(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章显沛与林延河、贾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显沛,林延河,贾静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拟稿: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95号原告:章显沛。委托代理人:杨仲波。被告:林延河。被告:贾静洁。原告章显沛诉被告林延河、贾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显沛的委托代理人杨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延河、贾静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显沛起诉称:被告林延河因生产需要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章显沛借款1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还需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在履行本借款借据过程中,如发生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约定将本案的借款180万元转帐至被告贾静洁账户内。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林延河与被告贾静洁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林延河在与被告贾静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由被告林延河、贾静洁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延河、贾静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6日止)、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7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违约金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延河、贾静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章显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回单,用于证明被告林延河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3.婚姻记录证明,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延河、贾静洁未作答辩。被告林延河、贾静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1月6日,被告林延河向原告章显沛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林延河向原告章显沛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章显沛将借款18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至被告贾静洁账户(账号为×××5219)。嗣后,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1年10月6日止的利息,但对借款本金180万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林延河、贾静洁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延河向原告章显沛借款18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林延河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该借款,显属违约。本案所涉债务虽系以被告林延河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林延河、贾静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况具该借款由被告贾静洁收取,故本案债务应按被告林延河、贾静洁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章显沛要求被告林延河、贾静洁共同偿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延河、贾静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章显沛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按本金180万元自2011年10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林延河、贾静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黄崇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3000402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