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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强与王林峰、李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王林峰,李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626号原告:王强。被告:王林峰。被告:李小明。原告王强与被告王林峰、李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峰、李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因借款发生纠纷。2011年5月3日,被告王林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被告李小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作保。2011年6月15日,被告王林峰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按每月2.5分计算);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林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元,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小明对被告王林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林峰、李小明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1份,证明被告王林峰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小明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且二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林峰、李小明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王林峰向原告王强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如逾期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日1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李小明在借据上签字,自愿对被告王林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15日,被告王林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林峰至今未还,被告李小明也未承担保证之责。故原告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林峰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被告王林峰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未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林峰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照每日10%计算,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将逾期还款利息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林峰自2011年6月16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明自愿为被告王林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明对被告王林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强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小明对被告王林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小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林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林峰、李小明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崔柳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