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特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某甲要求宣告张某乙、张某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特字第00005号申请人张某甲,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孙博,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张某乙,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申请人张某丙,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申请人张某甲要求宣告张某乙、张某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张某乙、张某丙因身体疾病,导致智力发育不足,从小也未上学,加之多年婚姻生活不顺,去年母亲又因车祸去世。现两人时常语无伦次,神志不清,反应迟钝。基于两被申请人现已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维持两人日后生计,特申请人民法院宣告两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5份。证明申请的事实理由。2、鉴定书2份。证明两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推荐信1份。证明张某乙儿子边涛下落不明,两被申请人亲姐姐与两人存在遗产继承纠纷,正在诉讼中,推荐张某丁为诉讼代理人。两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认可。两被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被申请人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某乙、张某丙因身体疾病,导致智力发育不足,两人时常语无伦次,神志不清,反应迟钝。2013年5月30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乙、张某丙应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张某乙之子边涛下落不明,姐姐张丛丛与两被申请人存在遗产继承纠纷正在诉讼中,两被申请人所在村委会推荐其堂兄张某丁为代理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乙、张某丙经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申请人张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某乙、张某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张某丙被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堂兄张某丁自愿担任其监护人,被申请人所在村委会亦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某乙、张某丙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某丁为张某乙、张某丙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