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重庆X公司与何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xx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x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委托代理人雍xx,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10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承建xx领秀城3号地块一期I标段(A、B、G区)建安工程。2010年10月3日,xx公司将G区01-25栋建安工程内部承包与周xx,并与周xx签订《xx领秀城别墅一期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10年9月28日周xx又将xx领秀城3#地块别墅一期建安工程的土建、主体工程、围护结构、外墙、楼地面、屋面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重庆建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顺公司),并代表xx公司与建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何xx在G区工程项目部从事现场后勤及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驾驶员。后由于项目业主与xx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终止履行。2011年11月30日,项目部负责人周xx、谭xx与G区项目部各班组在重庆市南岸区建设领域清欠办公室的督促下,对所欠各班组的工程劳务费进行了清算确认,其中董xx代表现场人员班组与周xx和谭xx进行了结算,确认共应支付现场班组劳务费1325191元,已支付473191元,应付余额852000元。其中何xx月工资3500元,应付何xx2011年2月至7月共计6个月工资21000元。由项目部负责人周xx、谭xx和现场班组代表董xx在制作的《工资汇总表》上签字确认。2011年12月1日,该汇总表经xx公司审核确认,xx公司负责人熊xx在《工资汇总表》上签署:“依据G标段给业主上报的“G1-G4”工程结算清单核实,其人工费属实”。熊xx签字并加盖xx公司的公章。2012年5月16日,因xx公司未及时付清各班组剩余工程劳务费,各班组共同向xx公司xx领秀城G区项目部发出《关于请求及时解决工资支付的紧急报告》。2012年5月17日,周xx批注:要求公司抓紧结算,立即解决。2012年5月18日,谭xx批注:G区的我公司在与xx公司进行决算,决算出来后,给予解决。至今,xx公司与业主单位以及与分包单位均未完成决算。董xx代表现场班组签字确认的劳务费852000元,除支付部分外,其余至今仍未支付,现何xx等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2012年1月,何xx已领取工资3000元。何xx在一审中诉称:xx公司承建xx领秀城3号地块一期I标段(A、B、G区)建安工程,G区由项目部周xx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周xx安排何xx等在该工程项目分别从事后勤及管理工作。后由于项目业主与xx公司的施工合同不能正常履行,2011年11月30日,项目业主与xx公司终止所有合同。2011年12月1日xx公司也和何xx等进行了劳务费结算确认,经何xx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xx公司支付何xx劳务费3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xx公司在一审中辩称:xx公司承建的xx领秀城3号地块一期建安工程的劳务已分包给建顺公司,何xx等的劳务费应由建顺公司支付。何xx出示的所谓《工资汇总表》不是xx公司与何xx等结算的真实依据,是xx公司配合建顺公司通过确认为农民工工资,向业主单位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xx公司并不存在拖欠何xx等劳务费问题,其诉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是承建xx领秀城3号地块一期I标段(A、B、G区)建安工程的总包单位,现已与业主终止合同履行,应及时完成工程结算和结清民工工资。xx公司项目部出具的何xx等职务及工资标准表,足以证明何xx等为xx公司项目部提供了劳务,系与xx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2011年11月30日,项目部负责人周xx、谭xx与G区项目部各班组在重庆市南岸区建设领域清欠办公室的督促下,对所欠各班组的工程劳务费进行的清算确认,最终形成的《工资汇总表》所载明的应付班组劳务费数额是xx公司真实意思,应当由xx公司支付。xx公司辩称《工资汇总表》不是该公司与何xx等结算的真实依据,仅系配合建顺公司通过确认为农民工工资,向业主单位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的证据不足。关于xx公司提出何xx主张的劳务报酬应由建顺公司承担的问题,鉴于xx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就此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xx公司提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截止2011年11月30日,xx公司应付何xx工资21000元,2012年1月何xx已领3000元,还应支付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何xx劳务费18000元。二、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xx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而是被上诉人与建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2、被上诉人出示的《工资汇总表》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依据,而是上诉人证实董xx与建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董xx作为原告起诉,且本案系劳动工资纠纷,应由被上诉人董xx先行提起仲裁,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何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xx公司认可谭xx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并称周xx并非该公司员工,该公司只是授权周xx去签订2010年9月28日与建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在该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中约定xx公司的现场代表为周xx。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以及本案是否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上诉人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所欠劳动报酬。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依据2011年11月30日,由项目部负责人周xx、谭xx与G区项目部各班组在重庆市南岸区建设领域清欠办公室的督促下,对所欠各班组的工程劳务费进行的清算确认,并由xx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的《工资汇总表》起诉的,而该汇总表的金额又是根据周xx签字确认的被上诉人的工资表进行的统计,故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的被上诉人依据前述证据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本案被上诉人可以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所欠劳动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授权周xx代表xx公司与建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并在合同注明周xx为xx公司的现场负责人。xx公司又与周xx签订承包合同,将其与建顺公司签订的前述合同中的施工范围承包给了周xx。被上诉人称其系周xx招进施工的,之后,2011年11月30日,项目部负责人周xx、谭xx与G区项目部各班组在重庆市南岸区建设领域清欠办公室的督促下,对所欠各班组的工程劳务费进行的清算确认,最终形成的《工资汇总表》所载明的应付班组劳务费数额又得到了xx公司的确认。并且,周xx、谭xx均在2012年5月16日各班组共同向xx公司xx领秀城G区项目部发出《关于请求及时解决工资支付的紧急报告》批注,待与业主进行决算后,给予解决。故本院认为,周xx、谭xx的行为代表了xx公司,其法律后果应当由xx公司承担。综上,xx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方彬审 判 员 韩 艳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