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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三岔分理处,朱朝银,周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三岔分理处。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三岔镇上段**号。负责人张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巍(特别授权)。被告朱朝银。被告周秀兰。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三岔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三岔分理处”)诉被告朱朝银、周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邑三岔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朝银、周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邑三岔分理处诉称,被告朱朝银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50,000.00元,定于2012年9月6日归还,由朱朝银、周秀兰自有房产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朱朝银归还了本金10,000.00元,尚欠本金340,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朝银归还借款本金340,000.00元及其利息;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朝银、周秀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朝银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用于经营汽车。当日,原告与借款人朱朝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496%;逾期贷款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农商行三岔分理处又与被告朱朝银、周秀兰、周莉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物为位于大邑县苏家镇香林村6组*栋1-3层**号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债权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当债务人不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全额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被告朱朝银、周秀兰在合同后签名捺印,因周莉未成年,由被告朱朝银代为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将被告朱朝银、周秀兰所有的座落于大邑县苏家镇香林村6组*栋1-3层**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大邑县集用2010第121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1764**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大邑集他项2011第*号,房屋他项权:大房他证他权字第289**号)。原告于2011年9月7日依约向被告朱朝银发放了借款,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起止日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被告朱朝银签字确认。2012年11月16日被告朱朝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朝银、周秀兰系夫妻关系,周莉系二被告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被告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大邑三岔分理处与被告朱朝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朱朝银、周秀兰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大邑三岔分理处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朱朝银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朱朝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农商行大邑三岔分理处于2011年9月7日依约向被告朱朝银发放了借款,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起止日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被告朱朝银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的新的约定,应以新的借款期限为准。被告朱朝银的借款350,000.00元是以被告朱朝银、周秀兰的共有房屋作抵押担保,在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将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朱朝银归还借款340,000.00元及利息,并对被告朱朝银、周秀兰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朝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三岔分理处借款本金340,000.00元及其利息(以3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按年利率10.496%计算所得利息;以3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按年利率15.744%计算所得逾期利息;以3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5.744%计算所得逾期利息);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三岔分理处有权在被告朱朝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时,以被告朱朝银、周秀兰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17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大邑县集用2010第121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69.00元,由被告朱朝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友春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