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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英不服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英,贵港市人民政府,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浔行初字第8号原告何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西山镇城西街×号。委托代理人梁某彰,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西山镇城西街×号。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港市荷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宁波,男,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毅,男,贵港市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女,贵港市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曾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城中镇×街×号。委托代理人谭某初,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某英不服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贵政复决(201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44号复议决定”),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裁定本案移交桂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彰、吴某耘,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毅、李某红,第三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初、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44号复议决定”认为,公民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应持有转让合同或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才能予以办理。首先,本案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书、审批表注明,依据转让合同周某仙把该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但桂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中未发现有转让合同。其次,周某仙作为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在其去世后,该宗地及地上房屋依法应成为周某仙的遗产。根据桂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未见有周某仙生前处分其财产的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等,因此,该宗地及地上房屋依法应发生法定继承,由周某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继承,第三人的母亲及作为转继承人的第三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而原告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的厢南村委会证明和原告的减免房屋契税申请书等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周某仙的法定的第一顺序的、唯一的继承人,故桂平市人民政府据此将该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原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变更登记权属来源不清。浔国用(1999)字第300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300449号证”)的核发,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作出“44号复议决定”予以撤销“300449号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被告提供的桂平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向被告提供的核发“300449号证”的证据材料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300449号证”的核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作出“44号复议决定”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曾某己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复议机关已依法受理曾某的复议申请。3、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复议机关已将受理通知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4、各方当事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已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5、桂平市人民政府答复书,证明桂平市人民政府就“300449号证”的核发已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6、桂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1)桂平市人民政府已提交有关证据材料;(2)“300449号证”的核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7、曾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300449号证”的核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8、原告之子梁某提交的“事实”,证明梁某在听证会上陈述有关“事实”;9、现场勘验笔录、调解笔录,证明复议机关已依法进行调解和现场勘验。10、延期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行政复议依法延期、延期通知书已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11、听证通知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证明复议机关依法举行复议听证;12、“44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复议机关已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已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何某英诉称,一、被告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一)“44号复议决定”认为:“《土地登记规则》(1995)第28条规定:‘因赠与或继承……登记。’在本案中既未见有《转让合同》,又未见有周某仙生前处分其财产的遗赠协议或遗嘱等。”这种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周某仙生前,原告已多次口头、电话和去信要求周某仙回来办妥房屋侵害或确权手续,但周某仙既不回来同时也口头表示放弃继承权利。对此,周某仙及其家人是知情的,不表示有异议的;原告在申办变更登记中,以转让方式办理变更,是为了得到减免房屋契税。转让方式或赠与方式均是没有欺骗行为,是符合周某仙口头放弃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没有转让合同是由于周某仙已故,生前又表示过放弃权利的一种方式。办证中的形式上不妥,但实质上周某仙本人不表示反对就行,变更行为并不违法,办证结果与周某仙的意愿是一致的。“44号复议决定”认为:“未见有周某仙生前处分财产的协议等”。这是由于周某仙年老时表示不提出争议,不用写什么协议(书面)也就行了。放弃继承和长时间不提出争议是周某仙的个人权利,足己说明周某仙历来对遗留房产是不提出争议的事实。(二)原告提出变更登记时,己提供了厢南村委会证明、城西居委会证明和减免房屋契税等材料,证明权属来源清楚、申办变更的成立理由,是符合办理变更登记程序。主要材料已经办证部门的审查,办证人员也上门对房地产进行了解丈量和绘图记录等,变更办证的行为是公开的合法的。另外,原告早于1987年拆旧(危房)翻新,所有投资都是原告和丈夫梁某光投入的。当时,周某仙、梁某健也同意改建,并说房屋归原告夫妇了。1989年由于周某仙是户主,按户主登记土地在周某仙名下,到1999年周某仙已去世,户主是原告。所以,1999年土地统一登记在户主何某英名下,房产证登记在梁某光名下。这些事实前有周某仙表态同意,后有现实佐证。(三)1989年将土地登记在周某仙名下,周某仙后来于1996年春节离开桂平跟梁某健到广西宁明居住至1996年5月病故,1997年原告一方致信给梁某健讲明是否放弃房产权利,梁某健电话答复:“不回来争房了”。到1998年梁某健病故,也无争议。早在l995年梁某光病重时,梁某健亲自回桂平探亲并支付几千元为(哥)梁某光治病,梁某健对房产也不提出异议。说明他们放弃权利与事实是吻合的。二、曾某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时,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曾某称2012年7月查询时才知原告于1999年1月私下办理变更手续。这说法不成立:1、从l996年周某仙病故、到梁某健l995年回来(到1998年病故)、1999年原告办理变更、再到2012年,己达16年,假如从1999年变更起至2012年也有14年,早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已提供1997年信件证明要求梁某健回来处理房地产,梁某健应当会向子女作一定的交待或商量,其子女是明知的。(交待应该是放弃权利),所以,其子女在当时就己经知道房地产应当如何处理的事。但第三人直至2012年才提出复议,时效也早己过了。3、原告在复议听证当中,已明确提出时效已过的争议焦点问题。但复议机关既不写入决定书中,也不陈述相关理由,就草率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这种行政复议行为是错误的。三、被告应依法驳回第三人的申请。1、第三人没有行使申请复议的资格和权利,周某仙和梁某健早己自愿放弃争议房地产的权利。2、按照继承法和行政复议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己超过法定时效。综上,原告申办变更手续是合法合情合理,桂平市人民政府颁发变更土地证行为是正确的,合法合程序的。被告作出“44号复议决定”是无事实依据的,程序是违法的,是错误的。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44号复议决定”。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辩称,一、“44号复议决定”认定桂平市人民政府核发给原告的“300449号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5)第27、28条的有关规定,公民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应持有转让合同或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才能予以办理。就本案而言,首先,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书、审批表注明,依据转让合同周某仙把该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何某英,但桂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中未发现有转让合同;其次,周某仙作为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在其去世后,该宗地及地上房屋依法应成为周某仙的遗产。根据桂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未见有周某仙生前处分其财产的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等,因此,该宗地及地上房屋依法应发生法定继承,由周某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继承,曾某的母亲及作为转继承人的曾某本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而何某英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的厢南村委会证明和何某英的减免房屋契税申请书等材料并不能证明何某英是周某仙的法定的第一顺序的、唯一的继承人,故桂平市人民政府据此将该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何某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桂平市人民政府仅凭厢南村委会证明和何某英的减免房屋契税申请书等材料就为何某英办理该宗地的变更登记,显属变更登记土地权属来源不清。因此“4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4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曾某的复议申请已超法定时效、应驳回曾某的复议申请,这种说法缺乏事实根据,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一)本案审查的是“44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而不是审查“300449号证”的合法性,因此,原告请求维持“300449号证”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二)曾某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受理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首先,1999年办理变更登记至今虽有十多年,但不能据此认定复议申请时效(不是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其次,原告认为曾某经查询才得知的说法不成立,认为曾某早已明知该房地产处理的事实,这只是原告的一种主观推测,没有任何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认定曾某于1999年就已知道该变更登记行为,也不能认定曾某提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三)原告诉称“4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首先,在桂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中确实没有转让合同的材料,也没有周某仙生前处分其财产的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等材料,“44号复议决定”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其次,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曾某已放弃继承,故依法应视为接受继承。原告称周某仙已口头表示放弃继承、周某仙及其家人不表示有异议,只是其一厢情愿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周某仙本是被继承人,何来放弃继承、不表示有异议之说;此外,厢南村委会证明依法不能成为该宗土地变更登记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根本不能作为该宗土地变更登记的权属来源清楚、变更登记的理由。变更登记的程序合法不等于变更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四)原告要求驳回曾某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曾某作为周某仙的转继承人依法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原告并不举证证实曾某的复议申请已超法定时效;其次,原告称周某仙和梁某健早己自愿放弃争议房地产的权利,只是其单方的说法,并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能认定。综上所述,“300449号证”的核发,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4号复议决定”以此为由将其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曾某述称,1、被告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2、第三人是2012年7月才知道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并于2012年8月2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所以没有超过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下列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一、被告作出“44号复议决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被告提供的桂平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向被告提供核发“300449号证”的证据材料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300449号证”的核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作出“44号复议决定”程序方面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曾某己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复议机关已依法受理曾某的复议申请。3、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复议机关已将受理通知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4、各方当事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已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5、桂平市人民政府答复书,证明桂平市人民政府就“300449号证”的核发已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6、桂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1)桂平市政府已提交有关证据材料;(2)“300449号证”的核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7、曾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300449号证”的核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8、原告之子梁某提交的“事实”,证明梁某提交了有关材料。9、现场勘验笔录、调解笔录,证明复议机关已依法进行调解和现场勘验。10、延期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行政复议依法延期、延期通知书已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11、听证通知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证明复议机关依法举行复议听证;12、“44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已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已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以上1-12证据证明被告作出“44号复议决定”经过的程序合法。三、原告提供:“44号复议决定”,证明被告已作出复议决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1989年9月,当时的桂平县人民政府给周某仙核发了浔国用(1989)字第302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座落在桂平镇城西街,四至为:东至冼金全屋,自墙为界;南至杜德鸿屋,自墙为界;西至通道,自墙为界;北至西街,自墙为界;用地面积137.26平方米。1999年11月,原告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经桂平市土地管理局进行地籍调查并审查后,桂平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给原告核发“300449号证”。该证的座落、四至及用地面积均与浔国用(1989)字第302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座落、四至及用地面积相同。“300449号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中,变更简要说明栏注明:周某仙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何某英。在初审意见栏注明:依据转让合同该宗地使用权转让给何某英。但桂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有关材料,未见有转让合同在卷。第三人得知原告持有“300449号证”后,遂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300449号证”。被告经复议后作出“44号复议决定”予以撤销“300449号证”。原告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裁定本案移交桂平市人民法院管辖,遂发本案。另查明,周某仙与第三人属外婆与外孙子女关系。周某仙于1996年5月病故,第三人之母即周某仙之女梁某健于1998年死亡。周某仙与原告属婆媳关系,原告的丈夫即周某仙之子梁某光于1995年病故,原告生育有梁某等子女。还查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出的更正申请,经核查属实,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补正通知,对“44号复议决定”中所有的“300499号”补正为“300449号”,其余内容不变,并将该补正通知书作为“44号复议决定”的附件。本院认为,一、桂平市人民政府在办理周某仙名下的浔国用(1989)字第302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原告何某英名下的“300449号证”中,是依据转让合同周某仙把该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何某英,但变更登记材料中未发现有转让合同。二、周某仙作为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在其去世后,该宗地及地上房屋依法应成为周某仙的遗产。根据桂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未见有周某仙生前处分其财产的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等,因此,该宗地及地上房屋依法应发生法定继承,由周某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继承,第三人的母亲及作为转继承人的第三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而原告何某英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的厢南村委会证明和原告何某英的减免房屋契税申请书等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何某英是周某仙的法定的第一顺序的、唯一的继承人,故桂平市人民政府据此将该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原告何某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桂平市人民政府仅凭厢南村委会证明和原告何某英的减免房屋契税申请书等材料就为原告何某英办理该宗地的变更登记,显属变更登记权属来源不清。因此“300449号证”的核发,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基于上述认定而作出“44号复议决定”予以撤销“300449号证”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何某英诉称第三人母亲梁某健已自愿放弃继承争议房地产的权利,第三人没有行使申请复议的资格和权利,以及第三人主张权利己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但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何某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贵政复决(2012)44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某审 判 员  朱某德人民陪审员  李某球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某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