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龙某、龙佳宜等与龙宪辉、龙宪松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龙佳宜,蒋新艳,龙宪辉,龙宪松,龙生明,沈祖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某。法定代理人蒋新艳,系龙某之母。上诉人(一审原告)龙佳宜。法定代理人蒋新艳,系龙佳宜之母。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新艳。三上诉人的共同代理人邓学永,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宪辉,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宪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生明。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沈祖秀。上诉人龙某、龙佳宜、蒋新艳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龙某、蒋新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宪辉,被上诉人龙宪辉、龙宪松、龙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中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新艳于10年前与三被告的兄弟龙元明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即原告龙某、龙佳宜。第三人沈某系三被告的母亲,原告龙某、龙佳宜的祖母。2010年10月3日,原告蒋新艳的丈夫龙元明因交通事故死亡,龙元明的亲属获赔偿款155000元,其中15000元用于安葬开支,以龙某的名义存入银行10万元,存款单由第三人沈某保管,还有40000元由第三人沈某存入银行。龙元明生前购买了一辆乘龙卡车,因购车分批次向被告龙生明借款共82430元,龙元明死亡后,被告龙生明收回龙元明生前运输收入款11670元。2010年12月5曰,三被告达成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车辆作价88000元,加上龙生明收取别人欠龙元明的运输费11670元,折抵龙元明的借款82430元后,再由龙生明给付龙元明亲属18000元,车辆就归龙生明处理。���后龙生明委托蒋波以88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掉。2011年5月,原告蒋新艳的父亲蒋某代表原告方与被告龙宪辉、龙宪松在其他见证人在场下共同对龙元明丧葬收支、生前债权债务的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结算,结算收入共39820元(人情币6770元,安葬费15000元,存款3050元,卖车收入15000元),办丧事开支及还债共35820元,结余3999.9元,双方对清算单签字认可。其中结算单上的卖车款15000元是被告龙生明按三被告2010年12月5曰协议支付的18000元车辆款减去开支的司机工资3000元后的余款。在庭审中,原告蒋新艳对其父蒋某代理其进行结算表示认可。被告龙生明、第三人沈某对结算表示认可,沈某并承认结算后的余款3999.9元由其保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关于龙元明死亡赔偿款155000元,减去15000元开支后,佘140000元,其中100000元以原告龙某的名字存入了银��,40000元由沈某代管并存入银行,这两笔款都由第三人代管,原告认为三被告侵占了赔偿款,要求停止侵权并返还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龙生明以车折抵借款的问题,经查龙元明生前曾向被告龙生明借款82430元,借款虽没有写借条,但有存款单,取款单、结算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龙生明经与其家人协商,达成协议,将龙元明生前所有的车辆作价88000元折抵借款,此事当时虽然没有经得三原告的同意,但事后原告蒋新艳的父亲蒋某代表蒋新艳与三被告对龙元明生前财产、债权债务等事项进行结算时,对卖车所得款88000元加上收回龙元明生前营运收入11670元,减去归还借款及开支司机工资3000元后余15000元的事实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原告蒋新艳在庭审中亦认可蒋某的代理行为,第三人沈某对结算也表示认可,由此可见,被告龙生明��车并实现自己债权的行为在事后是得到了原告的追认,且车辆作价88000元与原告方在诉讼中索赔90000元基本一致。因此,三原告诉称被告龙生明侵占了其车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龙元明生前营运收入11670元、存款3050元、人情币6770元,在双方结算时,以上款项都记入了收入,因此原告诉称三被告侵占其上述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与第三人沈某可分配的财产有赔偿款佘额140000元,结算单上的余额3999.9元,共143999.9元,因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不是法定继承纠纷,不宜对财产作出分配,如果三原告与第三人要分配财产,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某、龙佳宜、蒋新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三原告负担。上诉人龙某、��佳宜、蒋新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龙元明生前是从事过多年的运输与工程承包业务,逐年已积累起购车的经济基础。这一事实足以从被上诉人沈某的陈述中得到佐证。其次,龙生明没有提供书面借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第三,龙生明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的存取款凭条与无折业务存款回单,其本身无法证实借款关系的成立,只能证明一种存取款事实,两者之间并不必然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第四,龙生明提供的几份言辞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这些证人证言对龙元明买车是否向龙生明借款并不在场在证,而是事后听龙元明口述的。现在龙元明已故,死无对证,而蒋新艳又根本不知情,加上蒋波又是龙生明的外甥,向世猛又是龙生明的“铁哥们”,所以这种既未出庭接受质证,又与龙生明有明显利害关系的传来证据是无法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的。2、三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5日达成的所谓车辆抵债处分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四被上诉人在主观上明知车辆系龙元明与蒋新艳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客观上采取不让上诉人知晓的办法擅自作价处分他人所有的车辆。是对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的侵占。如前所述,由于龙生明与龙元明生前不存在借款事实。所以,以车抵债的理由不成立。如果借款事实成立,那么债务抵销的主体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来协商一致,龙宪辉、龙宪松凭什么掺和其中呢?3、车辆出卖款并非8.8万元,而是至少九万元。这一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见卷宗第61、62页)龙生明、蒋波已自认车子卖得九万多元,开车期间不欠蒋波的工资。上诉人为了便于计算,才以龙生明自认的9万多元的整数来主张权利,并不象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约定的8.8万元计赔。二0���一年五月的收支结算单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①收支结算单上的内容涉及赔偿款、存款、债权债务、卖车款和丧葬收支,这些财产的性质可划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赡养费、抚养费与遗产,其权利归属主体仅限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某共四人,但并没有一个真正的权利人在收支单上签名确认。②蒋某与龙宪辉、龙宪松在收支单上的签名也不能代表真正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系特别授权的代理人。虽然蒋新艳在原一审法庭上(卷宗58页)表示过:“我父亲帮我处理我丈夫这件事情上,我全部认可。”但这种追认的内容并不明确,按照法律规定,授权不明的,视为一般代理行为,因此,在涉及实体处分权问题上,蒋某无权代理上诉人做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③从收支单内容看,显然有虚构债务的事实。A如果内容真实,那么向世猛��身尚欠龙元明债务8670元,怎么可能还要偿还向世猛3000元的债务?B、蒋波自认不再欠其工资了(原审判决笔录第61页),为何还要支付其3000元工资呢?(丧葬费实用12720元,上诉人可以承认按1.5万元计算。但是龙元明的丧葬费1.5万元已在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开支,怎么可能还要用卖车款支付1.5万元的丧葬费呢?④如果双方均一致追认了收支单内容的真实性,那么上诉人还有起诉的必要吗?由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视为局外人,对一切财产的处理均视为纯粹是龙家人的事情,而上诉人一时苦手中无凭无据,无可奈何,所以才在市妇联的建议下以“算数”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将财产的来龙去脉列出清单,作出交待。为了证实收支单上的内容确属被上诉人所写,所以蒋某也在上面签名。但这一签名行为并非蒋新艳对收支单内容的全部认可。二、重审判决的裁判理由不成立的。1、一审判决认为“赔偿款15.5万元,减去1.5万元开支后余款14万元均由第三人代管,所以三被告不构成侵权。”赔偿款的析分内容包括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丧葬费,其权利主体与份额完全可以按比例或法定标准计算出来。除沈某应享有的份额25923.1元外,其佘114925.8元应当归三上诉人所有根据《民法通则》第17、18条规定,蒋新艳是龙某、龙佳宜的唯一法定监护人,沈某有何权利代管上诉人的财产?另一方面沈某系丧失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年迈八旬的老人,本身尚需他人照料,有何能力承担起监护责任?龙宪辉、龙宪松、沈某均承认,赔偿款中有10万元由其三兄弟共管,并由其家庭成员共同商定的。这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怎么说“三被告无侵权事实”呢?2、原判认为:“龙元明生前向龙生明借款虽无借条,但有存取款单、结算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这纯属法官的主观推测。借款关系的成立与否关键看贷款人是否向借款人实际提供了借款。由于存取款单本身并不必然得出借款关系成立的结论,结算单上诉人又予以否认,证人证言既自相矛盾,又有利害关系,也未出庭接受质证,所以一审法院所罗列的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并得出唯一的结论。3、原判认为:“蒋某已代表蒋新艳对结算单上卖车款内容签名认可,且车辆作价款8.8万元与原告索赔9万元基本一致,故被告龙生明不存在侵占原告车辆的事实。”错误。①车辆系龙元明与蒋新艳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有何权利协议作价处分他人的财产?②车辆作价处分是四被上诉人共同商定的,怎么说不构成侵权?③借款事实本身不成立,无论约定价与索赔偿是否一致,都不是否认被上诉人侵权事实的理由。④蒋某无权代理蒋新艳处分财产。4、原判认为:“���元明生前的营运收入款、存款、人情币双方在结算时均已记入收入,故三被告不存在侵占事实。”这一理由无法令人信服。①这些收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权利主体是十分明确的,被上诉人凭什么未经上诉人同意作出处理呢?②尽管这些收入记入收入项目,但被上诉人却采取了虛构债务并擅自支付的手段来达到侵占财产的目的,这同样是一种侵权行为。5、原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可分配的财产有赔偿款14万元,结算单上余额3999.9元,共143999.9元。因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法定继承纠纷,不宜对财产作出分配,但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这一理由显然不能自圆其说。①车辆款中同样涉及继承问题,营运收入款、存款均涉及继承问题,法院为何对这些财产可以作出认定与分配,为何单独不认定这笔赔偿款是否构成侵权呢?②龙生明与龙元明生前的债权债务问题应当也属另一法律关系,法院为何又可以直接作出认定呢?③事实上赔偿款根本不涉及继承问题,只存在依法定项目和标准分配问题,完全可以作出分配。如果还要上诉人另行起诉或其他途径解决,有违司法经济、便民原则,徒增诉累。④无论这笔款涉及侵权还是继承,被上诉人均无权占有、代管,均构成侵权。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本着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全力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龙宪辉、龙宪松、龙生明共同答辩称:其对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沈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事实有以下争议:1、对龙元明生前所购车辆是否向龙生明借款82430元。2、蒋某对蒋新艳的代理行为是否成立。上诉人龙某、龙佳宜、蒋新艳,被上诉人龙宪辉、龙宪松、龙生明、一审第三人沈某对争议事实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关于龙元明生前所购车辆是否向龙生明借款82430元问题。本案系由上诉人龙某、龙佳宜、蒋新艳提起的财产侵权纠纷案件。在诉讼中,被上诉人龙生明提出龙元明在生前向其借款82430元,根据其三被上诉人2010年12月5日所达成的《协议书》,其已用龙元明所有的车辆进行了抵偿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但上诉人蒋新艳否认其已故丈夫与被上诉人龙生明之间有借款的事实,对被上诉人龙生明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龙生明的这一抗辩主张是基于其认为与龙元明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而产生。其所抗辩主张的借款无协议书和借条等直接有效证据证实,虽然被上诉人龙生明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龙生明并未就其与上诉人蒋新艳已故丈夫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起反诉要求用其遗产进行抵销,且双方借款法律关系与本案所审理的侵权法律关系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龙生明与龙元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82430元,能否用龙元明的遗产进行抵偿问题,在无直接借条和书面协议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审理。权利人就双方是否存在借款之事可通过自行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另行诉讼的法律途经解决。2、关于蒋某对上诉人蒋新艳的代理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代理从民法学理论上看,一般是指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从双方提供的收支单看,蒋��虽然是上诉人蒋新艳的父亲,但在该争议的单据上,蒋某是以自己的名义签字,而非以上诉人蒋新艳的名义签字。因而从表面现象看,蒋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蒋新艳的代理。由于上诉人蒋某在庭审中认可蒋某行为代表自己。这种认可属事后追认,该追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蒋某对蒋新艳的代理行为成立。综上分析,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因购车分批次向被告龙生明借款共82430元”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上诉人龙某、龙佳宜、蒋新艳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200383.3元(其中交通事故赔偿款103675.8元,营运收入款10211.25元,储蓄存折2668.75元,车辆损失78750元及人情费5077.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立法精神。物权享有人具有绝对的排他性,非经物权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对该物权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否则构成侵权。龙元明与上诉人蒋新艳是夫妻,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购财产、收益均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涉诉车辆桂C×××××号系龙元明生前所购,属龙元明与上诉人蒋新艳的共同财产。在龙元明死亡后,该财产的二分之一属龙元明的遗产,而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上诉人龙某、龙佳宜、蒋新艳和一审第三人沈某。被上诉人龙宪辉、龙宪松、龙生明在未经权利人上诉人蒋新艳、龙某、龙佳宜的同意下,三人协议所涉案桂C×××××号车辆作价88000元由被上诉人龙生明进行处分,并已实际处分。三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对上诉人蒋新艳、龙某、龙佳宜财产权的侵权。根据被上诉人龙生明自己在庭审中的陈述,该车辆是以9万多元转让和上诉人蒋新英已确认该车辆龙生明是以9万元价款转让的陈述。本院确认该车辆龙生明以9万元转让给他人的事实成立。虽然该车辆是由被上诉人龙生明处分,但该处分的结果系由三被上诉人共同作出的,因而,三被上诉人有义务将车辆出售款9万元归还上诉人蒋新艳、龙某、龙佳宜和一审第三沈某。而龙生明所收取的龙元明生前的车辆运输费11670元,亦有二分之一属龙元明遗产,该款的权利人属被上诉人龙生明归还上诉人蒋新艳、龙某、龙佳宜和一审第三人沈某。对车辆运输费11670元,三上诉人蒋新艳、龙某、龙佳宜只要求给付103675元。系权利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上诉人蒋新艳、龙某、龙佳宜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龙宪辉、龙宪松、龙生明上述行为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蒋新艳之父亲蒋某与被上诉人龙宪辉、龙宪松对办理龙元明的丧事收支情况的帐目算帐单,因事后上诉人蒋新艳对其父亲行为进行了追认。该收支情况的帐目算帐单本院予以认可。但是,三被上诉人所达成的《协议书》,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蒋新艳知晓该协议内容。而从龙元明的丧事收支情况的帐目算帐单无记载有龙元明生前欠龙生明82430元债务和其用车辆以8.8万元进行抵偿的记载,亦无卖车收入总额的陈述,只是简单的书写了车辆收入15000元。而对其他人的债权债务的归还数额及开支情况进行了书写说明。因此,蒋某对丧事收支情况的帐目算帐单的认可,并不代表其对三被上诉人2010所12月5日所达成的《协议书》,由被上诉人龙生明将龙元明所有的车辆进行了抵偿的侵权行为的认可和追认。在该收入中只包含有被上诉人龙明生出售桂C×××××号车辆的价款15000元���被上诉人在返还给上诉人蒋新艳的桂C×××××号车辆总额款9万元中应抵扣15000元。龙元明的丧事收支情况的帐目算帐单的结余币3999.9元属多种性质款项的混合款,因不能单独区分款项的性质,该款归属权利主体为蒋新艳、龙某、龙佳宜和一审第三人沈某。被上诉人将该款未交第三人沈某保管,不构成对上诉人龙某、龙佳宜、蒋新艳的财产权的侵权。因此,上诉人蒋新艳、龙某、龙佳宜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龙宪辉、龙宪松对龙元明的丧事收支情况的帐目算帐单的结余币3999.9元处分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其本质上系交通事故加害人对交通事故被害人所要扶养人和赡养人的一种经济上的补偿金。其补偿对象是死者所扶养人和赡养的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的主体为上诉人龙某、龙佳宜、蒋新艳及一审第三人沈某,���只有上述权利主体享有对各自赔偿部分处分权,其他人均无权对该款进行处分。龙元明死亡的赔偿事宜,系被上诉人龙宪辉、龙宪松主要负责处理的。在取得赔偿款后,理应将赔偿款交权利人管理、处分。但被上诉人龙宪辉、龙宪松在收取全部的死亡赔偿金后,并未将全部赔偿金交权利人手中,而是对余款擅自进行了处分。虽然被上诉人龙宪辉、龙宪松于2010年11月1日将10万元赔偿金以龙某的名义进行了5年期的定期存单存入银行。但该行为事前未经权利人蒋新艳、龙某、龙佳宜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蒋新艳、龙某、龙佳宜的追认。而该存单的密码则是由被上诉人龙宪松控管。因而被上诉人龙宪辉、龙宪松的这种擅自处分行为属侵权行为。在庭审中,被上诉人龙宪松陈述:其已将将该存单的密码告诉了龙某,因而不存在对上诉人的权利的侵权。但是,被上诉人实施将���龙某名义存款的存折交第三人沈某学、和将密码告诉了龙某后,依然没改变其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的民事权利的侵权。首先从被上诉人将14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分别给第三人沈某4万元和以龙某的名义存款10万元来看,被上诉人是明知1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上诉人并非第三人沈某。其次,被上诉人将以龙某的名义存款10万元交给第三人沈某是在相关部门介入后,为逃避其所要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而实施的规避行为。再次,虽然被上诉人将以龙某的名义存款10万元交给第三人沈某保管,但该存款取款的密码则是由被上诉人管理,虽然被上诉人陈述现在其已将该存款泊密码告诉了龙某,但是,龙某属未成年少年尚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尚须由其法定监护人对她的行为进行监护,被上诉人龙宪松不将存单和密码交主要权利人统一管理,而是分别将存单和密码交给非权利人和未成年少年,至始存款单管理人与密码持有人分离的行为,在本质上并未改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占有、处分权等民事权利的侵权。因此,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上诉人的权利的侵权。上诉人蒋新艳、龙某、龙佳宜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龙宪辉、龙宪松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龙宪辉、龙宪松、龙生明返还桂C×××××号车辆转让款75000元给上诉人蒋新艳、龙某、龙佳宜;三、被上诉人龙宪辉、龙宪松返还10万元死亡赔偿金给上诉人蒋新艳、龙某、龙佳宜;四、驳回上诉人蒋新艳、龙某、龙佳宜对被上诉人龙宪辉、龙宪松、龙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上诉人蒋新艳、龙某、龙佳宜负担431元,由被上诉人龙宪辉、龙宪松、龙生明负担3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由上诉人蒋新艳、龙某、龙佳宜负担338元,由被上诉人龙宪辉、龙宪松、龙生明负担304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