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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梁某、李某某、张某某、王长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5年3月20日因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11月16日释放。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长林,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5月16日因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6月15日释放。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李某某、张某某、王长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李某某、张某某、王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梁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携带紧线器、手扳葫芦、钢锯等工具,在咸阳市渭城区马家堡村东毕塬路北侧人行道的电信人井内,盗窃2000对通信电缆3米、600对通信电缆9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936元。2、2013年1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梁某、李某某、张某某、王长林携带紧线器、手扳葫芦、钢锯等工具,在咸阳市渭城区马家堡村东毕塬路北侧人行道的电信人井内,盗窃2000对通信电缆1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42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梁某、李某某、张某某、王长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梁某、李某某、张某某盗窃两次,价值13356元,数额较大;王长林盗窃一次,价值3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梁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逃)预谋后,于2012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由张某某开车携带紧线器、手扳葫芦、钢锯等工具,在咸阳市渭城区马家堡村东毕塬路北侧人行道的电信人井内,盗窃备用2000对通信电缆3米、600对通信电缆9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936元。2、被告人梁某、李某某、张某某、王长林预谋后,于2013年1月10日晚21时许,由张某某开车携带紧线器、手扳葫芦、钢锯等工具,在咸阳市渭城区马家堡村东毕塬路北侧人行道的电信人井内,盗窃备用2000对通信电缆1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420元。被盗10米通信电缆被公安机关扣押。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梁某、李某某各退赔被盗电缆价款2485元;审理中,被告人梁某、李某某家属退赔被盗电缆价款8386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长林的供述相互印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被告人梁某、张某某、王长林的供述相互印证。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被告人梁某、李某某、王长林的供述相互印证。4、被告人王长林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被告人梁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5、中国电信咸阳分公司报案材料。6、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7、鉴定意见,证明被盗2000对全塑市话电缆线3米,价值1026元,600对全塑市话电缆线90米,价值8910元;2000对全塑市话电缆线10米,价值3420元;共计13356元。8、梁某、王长林、张某某阶段通话清单。9、中国电信咸阳分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收到梁某、李某某退赔款各2485元。10、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8)城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5月被告人王长林因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11、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05)七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12、户籍证明四份,证明四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某、张某某、王长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梁某、李某某、张某某盗窃两次,价值13356元,数额较大;王长林盗窃一次,价值3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侵犯了公有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王长林有前科劣迹,应予严惩。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李某某及家属积极退赔被盗电缆价款,四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8000元,剩余之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8000元,剩余之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8000元,剩余之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王长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4000元,剩余之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五、作案工具剪线钳、紧线器、手扳葫芦、钢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育宁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