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富,张龙凤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张思富。委托代理人刘德勋,郫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龙凤。委托代理人黄福良,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思富与被告张龙凤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勋,被告张龙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富诉称,1989年2月22日原告之弟张建国在温江玉石乡收废品时拾得一个刚出生的弃婴意欲收养,但由于其夫妇已生育一子,无法将户口上在自己的户籍中。后经社、村、镇同意,将该弃婴取名张龙凤并将其户口上到年已四十多岁一直未婚的原告户籍中,原被告间因此确定为养父女关系。后原告的母亲1990年去世,父亲1999年病故,被告11岁时离开原告到其弟张建国家中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初中毕业后便外出打工挣钱,但直至成年均未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特别是在原告2012年12月生病期间,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护理和承担治病的经济责任,导致双方关系恶化。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得到老有所养享受幸福的晚年生活,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被告给付原告养育十一年的生活、教育等相关费用39,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张龙凤辩称,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属实,被告在11周岁前系原告父母进行抚养,11岁后由张建国抚养。被告在成年后不明白自己对原告应尽的责任,现被告愿意承担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22日原告之弟张建国在温江玉石乡收废品时拾得一个刚出生的弃婴即被告,经社、村、镇同意,将该弃婴取名张龙凤并将其户口上到年已四十多岁一直未婚的原告户籍中,原、被告间因此确定为养父女关系。而后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至11岁,在原告父母去世后便和原告之胞弟张建国一家共同生活至今。成年后未向原告尽到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思富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花园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养父女关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能证实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已长达13年,特别是被告成年后未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致双方关系恶化,其收养关系难以维持。现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原告的晚年生活和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虐待、遗弃原告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对其的生活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思富与被告张龙凤的收养关系。二、驳回原告张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张思富负担222.5元,被告张龙凤负担222.5元,此款已由原告张思富预交,被告张龙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应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张思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杨雪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