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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高飞与孙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孙培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806号原告高飞,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孙培荣,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保德县人,个体。原告高飞与被告孙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与被告孙培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飞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孙培荣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银行业务回单18支,证明原被告有大量借款经济往来,不只30万元。被告孙培荣辩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是假借据,故本被告不承认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曾在2012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过30万元的借据,2012年3月9日已还清。被告孙培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培荣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4月1日向原告出具过借据,该借据是假的。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已把款项偿还完毕,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无意义。原告高飞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孙培荣向原告高飞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没有约定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享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培荣在庭审中称借据日期不是本人所写,且实际该款已偿还完毕,因原告高飞对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可,且对该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孙培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虽在庭审中法院明确告知被告可以申请笔迹鉴定,被告亦口头请求鉴定,但在合理期间内未应向本院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及鉴定材料,故被告孙培荣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孙培荣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义务。对于原告高飞提出由被告孙培荣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培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飞借款本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孙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人民审判员  杜占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