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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歙民一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余连中与胡秋平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连中,胡秋平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歙民一初字第01280号原告:余连中,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潘树武。被告:胡秋平,男,务农,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连中与被告胡秋平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连中诉称:1999年1月1日,原告与渔岸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油村口0.48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该水田位于被告承包田的下方,历史上形成了一条约长30米、宽0.3米的水渠供原告承包田灌溉使用。2012年3月,被告擅自将该水渠填堵,影响了原告的农业生产,且在田埂上种植作物,又影响了原告通行。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3年3月5日,经森村乡调解委员会调解,作出由被告恢复水路,清除田埂上种植作物的处理意见,但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恢复长30米、宽0.3米的水渠,并清除田埂上的作物,保持道路畅通;二、赔偿损失600元。被告胡秋平辩称:原告所谓的水田四周的环境已经发生变化,被告的水田已建成房屋,原告的水田一半也已建成房屋,另一半已多年来都是旱地。到原告的水田有两条水路,有一条是通的,双方有争议的水路,是因原告多年未使用,自然堵塞的,但长度没有30米,被告愿意疏通水路,清除田埂上的作物,原告没有损失,不存在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住房与原告地名油村口的水田相毗邻,被告的住房使用的土地原也是水田,原告水田的用水是通过被告原水田的东边水沟进入。因被告的水田已成为建筑用地,加之原告多年未使用水沟,现水沟已部分堵塞,被告在水沟边的田埂上种植有作物,该水沟长度从被告房屋东北角至原告水田约为25米、最窄处约0.3米。2012年双方为水沟的清理发生纠纷,2013年3月5日,森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为“1、胡秋平户应恢复水沟长30米,宽0.3米,使余连中户可选择种植水稻等作物。2集体田埂不能种植作物,影响他人出路。”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被告造成其损失60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被告同意将争议水沟疏通,并清除田埂上的作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疏通位于其房屋东北角至原告余连中地名油村口水田的水沟,保持水沟宽度不少于30厘米,以利原告排水进田,并清除该水沟边田埂上的附作物,以利通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余连中承担20元,被告胡秋平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向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吴成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