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泉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梅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某某于2013年3月7日到其同学刘某位于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洪河白鹤小区二期1栋1单元1602号的家中暂住。2013年3月1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梅某某趁刘某等人还在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刘某钱包内的现金400余元、三星ⅰ8530型手一部、联想A60型手机一部盗走,后将所盗手机销赃至成都高新区紫竹西街一手机店铺,赃款被其耗用。经鉴定,被告人梅某某所盗三星及联想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560元。2013年4月被告人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列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梅某某指认作案现场、销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2009)华蓥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梅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梅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胡栋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