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渭仙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渭仙,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渭仙。委托代理人忻芙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张荻秋、叶建明。张渭仙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浙杭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张渭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0)-007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余姚市人民政府2010年度计划指标第一批次建设用地68.6884公顷。2010年7月30日,余姚市人民政府作出(2010)第14号《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征用)土地的公告)),公开告知因城市建设用地、商业、工业、招、拍、挂用地等用途需要,经浙土字A(2010)-0072号文件批准,共征收集体土地68.6884公顷,其中农用地19.6605公顷(耕地19.1215公顷)。公告载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行政村为单位)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财产权属凭证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公告一并载明了征地涉及各村及面积情况。2010年8月2日,该公告在余姚市兰江街道蓝墅桥村村委会的公告栏进行了张贴。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倪玉根对浙土字A(2010)-007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1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222号复议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余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规定期限届满之日,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日。申请人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人如对余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不服要求裁决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申请人倪玉根的行政复议申请。倪玉根不服,对222号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3月12日,倪玉根对该案提出撤诉申请。2012年3月1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杭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准许倪玉根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1日,原告张渭仙亦向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浙土字A(2010)-007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被告经审查,于12月26日作出389号复议告知,并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进行邮寄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余姚市人民政府已经于2010年8月2日在兰墅桥村村民委员会公开栏张贴了《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征用)土地公告》,公开告知余姚市人民政府2010计划指标第一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0)-0072号文件批准,公告中一并载明了征地涉及各村及面积情况。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对浙土字A(2010)-007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应当是在公告规定的十个工作日期限届满时计算。原告张渭仙迟于2012年12月2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确已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复议期限,被告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被告未在222号复议决定中对浙土字A(2010)-0072号文件进行实体审理,而389号复议告知中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该理由表述存在不当。但因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该瑕疵不对原告复议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导致389号复议告知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予以指正。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389号复议告知,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该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原告对程序合法性的异议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渭仙的诉讼请求。张渭仙上诉称:1.被上诉人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作出的浙政复(2012)389号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合法的。但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为“表述存在不当”的瑕疵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日向上诉人作出(2012)389号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6日向上诉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是否超过申请期限,还不是本案需解决的问题。4.一审法院在认定的事实部分中没有涉及“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的内容,但一审法院却最终认定上诉人对浙土字A(2010)-007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应当是公告规定的十个工作日期限届满时计算。故该结论无事实依据,本案没有超过复议申请期限。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已作出浙政复(2012)38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故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2.《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余姚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日。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1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因上诉人与倪玉根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相同,浙政复决字(2011)2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机关不作重复审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张渭仙针对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复(2012)389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提起的诉讼。该告知书虽以“一事不再理”为由对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但被上诉人已将针对案外人倪玉根所作浙政复决字(2011)2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作为涉案告知书的附件一并予以送达。浙政复决字(2011)222号决定系认为倪玉根针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0)-007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故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并就此驳回倪玉根的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事项亦为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0)-007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由于被上诉人生效复议决定已经确认该审批意见书已于2010年8月2日在上诉人居住的余姚市兰江街道蓝墅桥村村委会公告栏中张贴的事实,且公告期为张贴后的十个工作日,故上诉人直至2012年12月21日才针对该同一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4日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至于被诉告知书所涉“一事不再理”表述不当的问题,原审已经予以指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渭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 忆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