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桂平、徐江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桂平,徐江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278号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浩强。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王桂平。被告:徐江洪。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王桂平、徐江洪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平、徐江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桂平、徐江洪就被告王桂平(以下简称借款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借款一事签订了一份《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借款人向工行朝晖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王桂平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也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替被告王桂平向工行朝晖支行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朝晖支行如期向被告王桂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桂平、徐江洪并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代表工行朝晖支行多次去电去人上门进行催讨,但被告王桂平、徐江洪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2月24日履行代偿义务,支付人民币75325.9元。嗣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偿还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桂平、徐江洪返还原告代垫款75325.9元;2、被告王桂平、徐江洪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原告垫款之日起至结清全部代垫款之日止,按垫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二点五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中联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向工行朝晖支行的借款进行担保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桂平向工行朝晖支行借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银行的事实;4、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替被告王桂平向工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5、原告与工行保证金账户的相关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代偿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桂平、徐江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9日被告王桂平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桂平向汽车销售商中联公司购买丰田牌轿车,车辆总价为698000元。被告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486000元,王桂平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总期数为36期,每期应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3500元及手续费1323元。王桂平应于透支次月起的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并授权工行朝晖支行从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桂平、徐江洪就被告王桂平向工行朝晖支行借款一事签订了一份《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王桂平向工商银行朝晖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486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服务;被告徐江洪是王桂平申请银行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贷款发放后王桂平承诺,严格按照贷款银行的约定履行义务。若由于王桂平未能按照该贷款合同履行导致还款逾期,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王桂平承担;如王桂平发生任何一期贷款逾期超过30天未还,以及逾期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时,或者出现因该项贷款担保导致中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出现时,中联公司可提前行使追偿权,王桂平同意中联公司可直接向王桂平追索应偿还银行的本息款项,并承担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王桂平亦同意中联公司直接就本合同项下的车辆进行合法追偿(包括但不限于拖车,直接扣留,财产保全,并对车辆进行评估、拍卖、变卖),以按汽车现值回收或依法拍卖以归还银行所有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当日中联公司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为王桂平的在《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486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行朝晖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不履行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工行朝晖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中联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代偿75325.9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桂平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被告王桂平、徐江洪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是各方履行义务,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中联公司为被告支付的垫付款75325.9元,被告应向原告进行支付。因原、被告未在《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中联公司为被告王桂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的垫付款损失赔偿计算方式或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垫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桂平、徐江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平、徐江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垫款75325.9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34元,由被告王桂平、徐江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戴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