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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南亚峰、殷亚东盗窃抢劫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某某,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56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某,2012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磊,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殷某某,2005年7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南某某、殷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犯罪事实:1、2012年9月1日,被告人南某某、殷某某在榆阳区新建南路“韩饰界精品店”盗走被害人武某某的三星S5830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人民币1064元。2、2012年9月4日,被告人南某某、殷某某在榆阳区航宇路一烟酒茶门市盗走被害人惠某某联想S880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人民币1413元。3、2012年9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南某某、殷某某在榆阳区上郡南路汾酒烟酒专卖门市盗走被害人雒某某诺基亚N901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人民币400元。4、2012年9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南某某、殷某某在榆阳区青山西路童装店盗走被害人高某联想A520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人民币860元。5、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南某某、殷某某在榆阳区望湖理发店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白色苹果4S(8G)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人民币2500元。6、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南某某、殷某某在榆阳区西沙人民路一网吧盗走被害人郭某某黑色直板触屏赝品P666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人民币799元。7、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南某某、殷某某在榆阳区航宇路一手机卖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白色苹果4S(16G)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人民币4000元。8、2012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殷某某和“眼镜”(在逃,身份不详)在榆阳区航宇路一手机卖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黑色直板触屏三星I909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人民币2650元。9、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南某某在榆阳区文化路“龙凤婚庆店”盗走被害人师某仿苹果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人民币360元。10、2012年7月9日,被告人南某某在榆阳区文化路一酒门市盗走被害人李某现金2260元。11、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南某某在榆阳区桃园路一照相馆盗走被害人薛某某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人民币2650元。12、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南某某在榆阳区新建南路一衣服专卖店盗走被害人王某白色仿苹果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人民币360元。13、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南某某在榆阳区肤施路中段一茶庄盗走被害人徐某某黑色HTC纵横S7十五e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人民币3300元。14、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南某某在榆阳区人民西路一网吧盗走被害人燕某某女包一个,评估价值人民币36元,现金200元。15、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南某某在榆阳区望湖路一网吧盗走被害人韩某某现金2400元,黑色仿三星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人民币300元。16、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南某某在榆阳区人民路一网吧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灰色杂牌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盗窃时间、地点,及其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殷某某在榆阳区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2、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盗窃时间、地点,及其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南某某在榆阳区八次实施盗窃的事实。3、被害人武某某、惠某某、雒某某、高某、赵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师某、李某、薛某某、王某、徐某某、燕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各自分别被盗窃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的财物的事实。4、证人王某证明,被告人南某某与其系男女朋友关系,上述时间被告人南某某经常拿回来三百五百不等现金,并且让其不要问钱是哪来的事实。5、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所评估价值的事实。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南某某、殷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二)抢劫犯罪事实:2012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南某某伙同王一某、杨某(另案处理)、郑某在靖边县一宾馆内盗窃时被被害人朱某某发现,四人为抗拒抓捕持刀威胁后驾车逃离。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其伙同王一某、杨某、郑某在靖边县一宾馆内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四人对被害人持刀威胁后驾车逃离的事实。2、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其伙同南某某、王一某、郑某在靖边县一宾馆内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四人对被害人持刀威胁后驾车逃离的事实。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发现有三个人正在盗窃登记室大厅墙上电视机后,就和其妻子窦谋谋到大厅,三个人逃跑时,其和妻子、李一某追赶准备抓住此三人,结果被此三人及另外一个人持刀相威胁,再没敢追的事实。4、被害人窦谋谋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发现有三个人正在盗窃登记室大厅墙上电视机后,其就和丈夫朱某某到大厅,三个人逃跑时,其和丈夫、李一某追赶准备抓住此三人,结果被此三人及另外一个人持刀相威胁,再没敢追的事实。5、证人李一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和窦谋谋、朱某某追赶实施盗窃的几个人,发现几人开着雪佛莱三箱车,车上下来一小伙拿刀威胁,再没敢追的事实。5、证人常某某、张一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日将雪佛莱三箱车租给杨某的事实。6、租赁合同、杨某驾驶证证明,2011年7月1日铁兄弟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将雪佛莱三箱车租给杨某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南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十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202元;抢劫一次。被告人殷某某单独伙同他人盗窃八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686元。另查明,2005年7月14日殷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9月17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5)宝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南某某盗窃时为抗拒抓捕持刀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南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二、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南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7至9月间,上诉人南某某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殷某某在榆阳区先后实施盗窃十五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3202元。原审被告人殷某某伙同上诉人南某某及他人实施盗窃八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3686元。2012年夏季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南某某伙同王一某、杨某、郑某在靖边县一宾馆内盗窃时被被害人朱某某等人发现,四人为抗拒抓捕持刀威胁后驾车逃离。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户籍信息、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5)宝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某某、原审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南某某盗窃时为抗拒抓捕持刀相威胁,其行为构成已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殷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户籍信息及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5)宝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判决书和原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对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的名字误写为殷一某,且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南某某并处罚金的数额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2013年4月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南某某、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盗窃数额应属较大,原判认定为数额巨大不妥,本院亦予以纠正。上诉人南某某、原审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南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殷某某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上诉人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涛代理审判员 白 娇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任姿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