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温刑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59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检验已过期的浙C×××××白色面包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开往该市白石街道下阮村。当晚7时19分许,途经该市柳市镇柳白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林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1mg/100ml。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称,原判判令罚金过高,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前科核实证明,查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鉴于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某诉称原判判令罚金过高,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娜审判员 刘建国审判员 周永富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梁洛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