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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孙某某,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某,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库锁庆和人民陪审员焦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宁,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就仓促结婚。于2003年5月6日生育女儿万某甲,2005年3月9日生育儿子万某乙。原被告的婚姻是其父母一手包办的,原告与被告无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万某某辨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婚的,夫妻二人一见钟情,婚后二人恩恩爱爱共谋家计,很快就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先后生育一双儿女,从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原被告的家庭幸福和一双儿女的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正月认识,1998年12月1日在清丰县纸房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6日生育女儿万某甲,现跟随原告孙某某生活。2005年3月9日生育儿子万某乙,现跟随被告万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有十余年,并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后夫妻之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为了使年幼的孩子能够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关心与呵护,原被告双方应当克制各自的个性,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对方,夫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可以继续。从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栋审 判 员  库锁庆人民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贾荣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