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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行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赵本茹与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本茹,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开行重字第3号原告赵本茹,女,196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法定代表人陆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铮,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制大队干警。原告赵本茹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2011年5月14日唐开公(开)决字(2011)第0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以(2011)开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2月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唐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2012年4月24日,本院重新受理后,以(2012)开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唐行终字第156号《行政裁定书》再次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金`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14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作出的唐开公(开)决字(2011)第0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5月13日15时30分左右,李淑金因拆迁补偿款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到开平区政府三楼值班时要求见区长反映情况,政府工作人员要求其离开,其拒绝离开,并一直滞留在值班室内至晚23时许,影响了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李淑金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2、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受案登记表;3、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行政处理审批表;5、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6、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7、告知笔录;8、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行政拘留通知书;9、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对钱东歧、李淑金、侯宝琴、赵本茹、于树文、孟辉、赵振山的询问笔录;10、赵希强的报案笔录。原告赵本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因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和拆迁原告房屋一事前往唐山市开平区政府,要向区长反映情况,但是区长始终避而不见,反而指使工作人员对原告推搡起哄,并强制带离。2011年5月14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以扰乱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唐山市公安局提��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唐山市公安局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其前往唐山市开平区政府反映情况,是正常行使公民信访权利,不构成扰乱机关秩序,不应受到行政处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开公(开)决字(2011)第0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唐开公(开)决字(2011)第0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及唐山市公安局唐公行复字(2011)第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的当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到区政府反映情况时被公安局工作人员带走。被告辩称,2011年5月13日15时30分许,原告钱东歧`李淑金`侯宝琴`赵本茹因拆迁到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三楼值班室内���求面见政府领导反映情况,在没有见到区长的情况下,便滞留在政府三楼值班室,政府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劝解要求他们离开,但原告拒绝离开,并在值班室内吵闹,称见不到区长就不回去,一直滞留到晚23时许,被我局民警强制带离,严重影响了政府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于2011年5月14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为维护机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请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除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于第1份证据,认为原告是正常的行使信访权利,并未扰乱机关秩序,并不适用该条款,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视为没有法律依据;第3份证据没有原告签名,证明被告没有给予原告申辩的权利;第4份证据不能证明整体的审批事实;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送达机关的盖章及受送达人的签字;对第6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6时许将原告送进拘留所,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第7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被告并未履行告知义务;认为第8份证据证明了被告并没有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通知家属,违反了法定程序;对第9份证据中,被告对原告的询问带有诱导性询问,且没有被询问人的亲笔签名,不能作为被处罚的事实依据,于树文、孟辉是政府工作人员其证据糸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第10份证据中,接待人、询问人、记录人为同一民警,不符合法律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据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因不能对抗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行为,,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和拆迁原告房屋一事前往唐山市开平区政府向区长反映情况,区委办公室工作人员告知其区长工作日程已经排满,安排其他时间接见他们,并安排了开平镇领导与其协商。原告与开平镇领导协商不成,坚持在区政府值班室等待区长接待,直到当日23时许,区委办公室工作人员到开平派出所报案后,开平派出所民警将其强制带离。开平派出所民警经询问、调查后,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意见上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作出唐开公(开)决字(2011)第0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6时许交由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向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公民应当正确行使信访权利。原告前往区政府向区长反应情况,与区长安排的开平镇领导协商未果后,在政府工作人员告知其值班室是收发上级文件和保密文件的地方,不能有旁人留置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滞留在区政府值班室至工作人员下班后,直到当日23时许被强制带离,其行为致使政府工作人员不能正常的接打电话和交接文件,扰乱了机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进行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经依法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对于原告称原告行为是正当行使信访权利,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处罚不能成立的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作出唐开公(开)决字(2011)第0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本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青审 判 员  刘爱军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