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贾慧敏、河南新红液化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贾慧敏,河南新红液化气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堂李村。负责人张勇,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广军,该单位职工。被告贾慧敏。被告河南新红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牛寨村。法定代表人王红应。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被告贾慧敏、河南新红液化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贾慧敏经被告河南新红液化气有限公司担保,于2003年6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已于2004年6月9日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本金3.5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4.65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错误,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诉材料。本院释明后,原告亦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基本信息,故原告所诉的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晓娟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王铭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