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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郑迁柱与陈关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郑迁柱。被告:陈关洪。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刘华君。原告郑迁柱与被告刘嵩、陈关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郑迁柱撤回了对被告刘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余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迁柱,被告陈关洪,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迁柱起诉称:2011年6月25日9时55分许,刘嵩驾驶被告陈关洪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富春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因事故已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80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护理费10865.79元、误工费27702.87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车上水果损失695元、鉴定费1300元、租金损失812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1606.08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306.08元;2、判令被告陈关洪支付原告除交强险外的损失鉴定费1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迁柱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报告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8072.35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8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工期限评定为283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11天,营养期限70天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7、租房协议、租金收据,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遭受的租金损失的事实;8、保单,证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情况。被告陈关洪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嵩系我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4634.25元、施救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关洪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634.25元的事实;2、施救费发票,欲证明为原告垫付施救费100元的事实;3、修理费发票、材料清单、定损单,欲证明为原告垫付修理费1100元的事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具体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30元每天;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过高,认可85元每天;误工天数认可,标准认可85元每天;营养期限认可,标准认可30元每天;交通费没有异议;水果损失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租金损失不是事故导致的损失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分项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二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有异议,认为金额应为7996.39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故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7996.39元;对证据7,二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故不予确认。对被告陈关洪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9时55分许,被告陈关洪的员工刘嵩所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富春路一桥桥下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中医院二次住院治疗111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630.64元、交通费800元。本次事故另造成原告二轮电动车损失1100元、施救费100元。2013年3月28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中段骨折,右肱骨颈骨折,左腓骨外踝骨折,左第3跖骨及第1、2趾骨骨折等,误工期限评定为283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11天,营养期限评定为7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关洪共支付原告医疗费44634.25元、施救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2011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6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50元/天×111天)、护理费10865.79元(97.89元/天×111天)、误工费27702.87元(97.89元/天×283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合计102149.3元。因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予以赔偿,但被告陈关洪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分项赔偿的辩解,有违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迁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149.3元,扣除被告陈关洪已赔偿的45834.25元,尚应赔偿5631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陈关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 水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毛宇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