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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柴贵昌与柴勇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贵昌,柴勇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柴贵昌,男,42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勇君(军),男,45岁,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代表人申秀山,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贵昌与被告柴勇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贵昌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被告柴勇君(军)、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豆公乡东街十字路口时,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豫ECJx**号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先后在洛阳和濮阳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两万多元。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至今不能干重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3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勇君(军)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愿意赔偿。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驾驶豫ECJx**面包车在内黄县豆公乡东街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锁骨骨折,因该事故地点位于乡村街道,因此豆公派出所出警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柴勇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5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7850.06元,于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9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279.3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并要求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对此,两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主张其第一次住院相关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到洛阳治疗增加了不必要的交通费。事故车辆豫ECJx**面包的车主系被告柴勇君(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柴勇君(军)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1129.4元及交通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明、保险单、机动车注册登记查询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已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勘验笔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柴勇君(军)驾驶机动车在乡村街道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柴勇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两次治疗系基于同一交通事故,具有连贯性,其诉讼时效应自第二次治疗终结时开始计算,即原告本次诉讼不超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各被告依法承担。因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其可依据原告请求,按照被告柴勇君(军)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认定。对于误工费,依据其伤情,其要求80天的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及行业标准计算一人;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3504元(80天×43.8元),护理费1007.4元(23天×43.8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上述共计2060.9元。对原告上述损失,依照上述责任承担方法,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16011.4元,剩余1204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柴贵昌各项损失共计12049.5元(履行时,应将其中的11129.4元返还被告柴勇君);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柴贵昌各项损失共计16011.4元(履行时,应将其中的11500元返还被告柴勇君);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柴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刘瑞敏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卫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