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龙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龙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某某,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广志,男,194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孙永斌,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志、孙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徐某。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也要求抚养婚生女。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月8日育有一女名徐某。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均要求抚养徐某,徐某本人明确表示希望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徐某某的工作单位为龙矿渤海橡塑厂,月平均工资约为2000元。财产方面,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龙矿集团龙海社区74号楼西单元X楼X户房屋一处。该房屋为婚后被告单位的福利分房,购房款24185元系被告的父亲徐广志垫付。双方当庭对房屋议价210000元,并协议房屋归被告所有。除房屋外,双方其他共同财产为龙口市龙矿渤海橡塑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权证载明当前的出资金额为25400元,双方均认可被告的父亲徐广志在入股之初垫付了5000元。原告要求分得股权出资金额的一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股权证、房产证、龙口矿业集团公司职工购房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在此情形下,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二、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均主张对婚生女的抚养权,现婚生女徐某已满14周岁,其明确表示希望跟随原告生活,应当尊重徐某本人的意愿,由原告直接抚养徐某。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婚生女的一方,应当承担抚养费,综合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当地的消费水平与孩子的实际需要,以每月500元为宜。第三、关于财产。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房屋。原告主张该房为被告婚后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房系婚后被告的父母为被告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视为对被告一方的赠与,该房屋认定为被告一方的个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该房系被告所在单位的福利分房,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差额实质为单位给员工发放的福利,除本单位员工外,他人以该低价格无权购买。被告的父亲徐广志无权购买该房产,该房产也并非被告的父亲对被告的赠与,而是被告作为单位职工的身份而获取的福利,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05000元(210000/2)。被告的父亲徐广志垫付的24185元应当作为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应承担的12093元(24185/2)。上述兑除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房屋差额补偿款92097元。除房屋外,双方其他共同财产为龙口市龙矿渤海橡塑有限公司股权出资25400元。原告主张2012年5月份被告又投入了3000元,现在的出资数额为28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提供,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得出资金额的一半,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给付原告股权出资补偿款12700元(25400/2)。被告的父亲徐广志曾为股权垫付5000元,应当作为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应承担的2500元(5000/2),兑除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股权出资差额补偿款10200元。对于原告诉称借其哥哥李恒芳的200000元作为共同债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徐某某自判决生效后的次月开始承担抚养费,具体数额为每月5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三、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龙矿集团龙海社区74号楼西单元X楼X户房屋一处(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口字第FGXX**号)归被告徐某某所有,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差价补偿款92097元。被告徐某某在龙口市龙矿渤海橡塑有限公司名下的全部股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股权出资差价补偿款10200元。上述共计1022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娜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