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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8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再义与陈清、钟云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再义,陈清,钟云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851号原告张再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奎、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被告钟云蕾(曾用名钟雲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春晓、张飞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再义为与被告陈清、钟云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清下落不明,故于2013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3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再义及委托代理人陈周,被告陈清、钟云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再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8日,被告因经商之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8月18日止。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6.1%年利率从2011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钟云蕾给付的款项30万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借款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陈清答辩称:一、当时约定借款10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款项95万元;二、我们已偿还73.65万元,现仅欠21.35万元。被告陈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三,银行汇款清单三份,以证明被告陈清分别于2011年8月1日、8月8日、8月18日、9月2日、9月11日,向原告偿付款项6万元、33万元、0.65万元、8万元、2万元(其中8月1日汇款6万元系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的事实。被告钟云蕾答辩称:除同意被告陈清的意见外,原告提出的赔偿利息损失,应该根据我方偿还款项的时间分阶段计算。被告钟云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四,离婚协议书,以证明两被告现已离婚的事实。证据五,网点流水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钟云蕾于2011年8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方对证据一、二、四、五,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清、钟云蕾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11日离婚。2011年7月1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张再义出具一张借款借据,言明“借款金额壹佰万元,借款到期日2011年8月18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95万元。同年8月8日、8月11日、8月18日、9月2日、9月11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偿付款项33万元、30万元、0.65万元、8万元、2万元。后因原告催讨剩余欠款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银行网点流水信息,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借款合同虽载明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原告实际仅给付借款95万元,故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95万元予以认定。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成立,但应根据被告逾期后已支付的款项分阶段计算利息损失。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陈清在2011年8月8日、8月18日、9月2日、9月11日,分别偿付的33万元、0.65万元、8万元、2万元,系偿还另案(即本院同期受理的2012温瑞商初字第3852号,以下简称第3852号案)20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根据第3852号案借款系单位借款、以个人名义向同一债权人偿还的款项应优先认定偿还其个人债务、第3852号案中被告偿还的一直为固定金额、原告在第3852号案的起诉阶段并未陈述已收到上述款项等事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钟云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再义借款本金21.3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1%为计算标准,自2011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2日按31.35万元计算、2011年9月3日至同月11日按23.35万元计算、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21.35万元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陈清、钟云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再义公告费300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张再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张再义负担6297.5元,被告陈清、钟云蕾负担45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学认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任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