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绵阳市海棠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棠湖屋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绵阳市海棠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棠湖屋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绵高新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法定代表人甘孝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文彩,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海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海棠花园内。法定代表人杨树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树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跃武,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棠湖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芳草街**号。法定代表人严玉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蓬建三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海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棠实业公司)、被告成都棠湖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湖屋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7月21日作出(2009)绵高新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海棠实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后,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蓬建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孝禄及委托代理人雷文彩,海棠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树青及委托代理人杨树新、宋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棠湖屋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蓬建三公司诉称:2002年3月28日、4月12日、5月16日,原告与原棠湖屋业公司绵阳分公司(现即海棠实业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海棠花园二期G1幢、G2幢、F幢、E1-7幢住宅工程。工程竣工交付后,双方于2004年6月3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工程面积23461.49㎡,结算单价423.5元/㎡,工程结算总价为9935941元,并约定按工程总价留3%的质量保修金。在建设施工合同外,原告还承建了海棠花园二期商住楼院坝绿化及增加工程,并于2004年12月24日向被告海棠实业公司送达了结算书,海棠实业公司收件后,至今未回复。由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质保金未返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返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含质量保证金、保修金)1291031.18元,并付给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海棠实业公司的反诉,其反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被告海棠实业公司辩称:1、附属工程内容仅是被告发给原告的施工通知中的范围,超出该通知范围均是不真实的。2、原告所述的主体工程基础超深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结算时明确了结算单价423.5元/㎡,原告再在附属工程中提出主体工程款的结算有违双方的约定。3、原告编制的附属工程造价结算书,被告经核实确认价款应为128192.60元,并经双方协商确定结算价为9万元。4、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的13笔费用合理、合法、有据,应予扣除。5、质量保修金返还的条件尚不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蓬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海棠实业公司反诉称,反诉人海棠实业公司与被反诉人蓬建三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属实,双方于2004年1月3日结算工程价款为9935941元,另确定附属工程款为9万元,合计10025941元,扣除质保金后应付9725162.77元,而目前反诉人实际付款11181620.41元,超付给被反诉人工程款1456457.64元。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1、判令被反诉人蓬建三公司返还反诉人超付的工程款1456457.64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棠湖屋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蓬建三公司与成都棠湖屋业发展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棠湖物业绵阳分公司)于2002年3月26日、4月12日、5月15日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1、由蓬建三公司承建海棠花园二期G1幢、G2幢、F幢、E1-7幢商品房住宅楼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3461.49㎡,单价430元/㎡,以竣工决算面积调整合同价款;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和其他调整因素以施工图纸和发包人认可的有关技术经济资料为依据,按2000年四川省建安工程计价定额及2001年12月31日前配套使用的文件和规定所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为准,取费标准为三级Ⅱ档,工程类别为四类决算;3、棠湖屋业绵阳分公司收到蓬建三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4、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另余3%留作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按规定将剩余保修金退还蓬建三公司。如棠湖屋业绵阳分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竣工的尾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三份工程蓬建三公司共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740000元,正式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棠湖屋业绵阳分公司退还原告。同时,该三份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工程验收、质量保修等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蓬建三公司按约向棠湖屋业绵阳分公司交纳工程质保金740000元,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棠湖屋业绵阳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三份合同确定的工程先后完工后,蓬建三公司分别于2002年11月20日、2003年2月13日,2003年5月13日向棠湖物业绵阳分公司出具了质量保修书,保修书载明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使用年限50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保修期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保修期2年,其它部分保修期2年。工程如期竣工后,2003年11月28日通过了城建部门的竣工验收并备案。2004年6月3日蓬建三公司与海棠实业公司就海棠花园二期G1幢、G2幢、F幢、E1-7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面积23461.49㎡,单价423.5元/㎡,工程结算价为9935941元;留3%作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退还施工单位。蓬建三公司在主体工程施工的同时,按海棠实业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合同外附属工程中电缆管线预埋、化粪池修建、一户一表改造、小区道路、花台的绿化等增加工程。该附属工程完工后,蓬建三公司按主体工程合同载明的定额、取费标准编制了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计算出附属工程造价为817347.33元(其中主体工程基础超深价款为228661.16元),并于2004年10月24日送达了海棠实业公司,海棠实业公司收件后未给予回复意见。后由于双方在最后款项的支付上存有分歧,蓬建三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过程中,海棠实业公司于2009年5月5日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其反诉请求。另查明:1、棠湖屋业绵阳分公司系棠湖屋业公司于2000年6月19日在绵阳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02年10月,棠湖屋业公司改制,其下属绵阳分公司设立为绵阳市海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变更为海棠实业公司。分立时棠湖屋业公司与海棠实业公司约定,原绵阳分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海棠实业公司承担。2、海棠实业公司从2002年10月14日至2008年2月1日代蓬建三公司交纳建筑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等税费及税款滞纳金共349498.33元,其中含营业税滞纳金17790元、城建税滞纳金1245.30元。3、2004年1月6日,蓬建三公司与海棠实业公司就双方截止2003年12月31日支付的工程款及附属工程款(含抵付代扣款项)进行了账务核对,列出了代扣款清单,该清单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其中蓬建三公司对清单上海棠实业公司支付、代付、抵付的主合同工程款9140952.9元及支付附属工程款90000元无异议,对海棠实业公司所扣的门锁损失、招投标管理费、打字复印费、购消防栓款等13项总金额84489.16元款项有异议。本案在庭审中,蓬建三公司认可155.70元的打字复印费、5800元购消防栓款应扣减外,其余11项费用以海棠实业公司未提供原始票据为由认为不应扣减。4、2004年1月6日签订账务核对单后,2004年1月12日海棠实业公司支付了蓬建三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04年2月27日以工程款抵蓬建三公司债权人侯永明在海棠实业公司的购房款17000元;在740000元质量保证金中,分别于2004年4月12日、6月4日抵蓬建三公司债权人安县长空建材有限公司、王开贵在海棠实业公司的购房款178642元和416319元;2004年5月21日和2007年1月30日在工程款留存3%的保修金中抵蓬建三公司债权人王子超(含欠款本息)在海棠实业公司的购房款202640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海棠实业公司以本院审结的其与安县长空建材有限公司、蓬建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在省法院申诉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鉴于涉及以质量保证抵扣178642元房款的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中止审理;后所涉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海棠实业公司认可抵扣房款为178642元,本案恢复审理。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委托书、收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质量保修书、预付蓬建三公司工程款清单,不应扣款遗留问题函告、蓬建三公司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告、证明、收条、委托书、通知、发文薄、公路运输货票、委托代征证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收通用完税证、通知、进账单、(2009)绵民终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蓬建三公司与棠湖物业绵阳分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实际履行中,蓬建三公司按主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合同外附属工程,海棠实业公司则按工程进度情况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主合同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及支付情况、保修金和质保金剩余金额、棠湖屋业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一、工程款总额及余额问题2004年6月3日,蓬建三公司与海棠实业公司对主合同工程进行了结算,价款为9935941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对合同外电缆管线预埋、化粪池修建、一户一表改造等增加工程,蓬建三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编制了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并于2004年10月24日送达了海棠实业公司,海棠实业公司未给予认可或修改的回复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虽然没有约定附属工程的结算期限,但结合行业标准及参照主合同对同类事项的约定,海棠实业公司应在28天内给予答复,由于海棠实业公司未在该期限内给予回复意见,视为认可蓬建三公司的该附属工程结算书内容。该结算价款中蓬建三公司计入了主体工程基础超深价款228661.16元,由于双方对主体工程确认的结算单价为423.5元/㎡,蓬建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超深部分还需另行计价,故再计基础超深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应扣减该部分款项,附属工程价款应为588686.17元。海棠实业公司辩称,收到蓬建三公司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后,按照实际施工量编制了结算价为128192.60元的结算书,且双方协商确定增加工程的结算价为90000元,但海棠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加上主合同工程款9935941元,蓬建三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总额为10524627.17元。已付工程款及应扣款情况:双方无异议的已付主合同工程款9140952.90元及附属工程款90000元;按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留存工程款3%的保修金315738.82元;海棠实业公司代缴建筑税款330463.03元(虽然海棠实业公司支付税款为349498.33元,但其中的营业税滞纳金17790元及城建税滞纳金1245.3元,系海棠实业公司未及时缴纳所致,不应由蓬建三公司承担);对13项有异议的扣款问题,除蓬建三公司认可应扣的打字复印费、购消防栓款外,其余11项费用海棠实业公司未提供扣款的原始票据,故其要求蓬建三公司承担该11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付,即工程款总额仅应扣13项费用中的二笔共5955.70元;海棠实业公司于2004年1月12日付工程款200000元及2004年2月27日候永明的购房款17000元。两相品迭,现海棠实业公司尚欠蓬建三公司工程款为424516.72元。本案中附属工程结算文件海棠实业公司于2004年10月24日收到,加上28天的答复期,参照双方在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海棠实业公司应在结算后三个月内即2005年2月22日前付清工程款,逾期未付,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工程质量保修金余额问题按工程总价款确定应留质量保证金315738.82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对防水、电气、给排水等工程未分别确定预留保修金额度或比例,而该几项工程的保修期也不相同,为妥善处理本案,该几项工程的保修期均按期限较长的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计算。同时,原告方按三份合同施工的工程竣工日、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日期又不一致,因该几幢工程系统一结算,无法区分每幢工程的质保金数额,因此,该几幢工程的保修期应从蓬建三公司最后一次即2003年5月13日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的时间起算。在保修期内,根据蓬建三公司与海棠实业公司及蓬建三公司债权人王子超达成的协议,在预留的保修金中抵扣王子超的材料款170000元、利息32640元,现蓬建三公司尚有113098.82元质保金在海棠实业公司。因工程保修期已届满,海棠实业公司应返还蓬建三公司该笔保修金,并支付该款从逾期之日2008年6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虽然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属于施工单位保修内容,但其保修期限长达50年,且未约定留存的保修金包含该部分保修范围,故海棠实业公司辩称保修金返还条件尚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工程质量保证金余额问题蓬建三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总额为740000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约定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后30天内返还蓬建三公司。蓬建三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03年11月28日通过城建部门的竣工验收并备案,海棠实业公司应于同年12月28日前返还该款。2004年4月12日、6月4日,蓬建三公司与海棠实业公司分别达成协议,在质量保证金中抵扣蓬建三公司欠安县长空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款178642元、欠王开贵的材料款416319元(均以欠款抵房款),现尚余质量保证金145039元。故蓬建三公司要求海棠实业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45039元,并付该款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棠湖屋业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被告棠湖屋业公司改制,在棠湖物业绵阳分公司基础上分立新设了海棠实业公司,虽然两公司约定棠湖物业绵阳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海棠实业公司承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棠湖屋业公司在分立前与蓬建三公司就本案争议的债务问题达成有任何书面协议。因此,棠湖屋业公司和海棠实业公司对应付的工程款、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棠实业公司反诉称超付了工程款,其证据不充分,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绵阳市海棠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棠湖屋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淸偿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4516.72元,并付给该款自2005年2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绵阳市海棠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棠湖屋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淸偿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13098.82元,并付给该款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三、绵阳市海棠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棠湖屋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淸偿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45039元,并付给该款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四、驳回四川省蓬溪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绵阳市海棠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910元,合计35310元,由蓬建三公司负担7310元,海棠实业公司、棠湖屋业公司负担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廖小军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