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张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男,1985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怀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艳、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7时许,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一大队东风街道执法队员沈某和协管员李某1和、赵某在国某街与光明街路口巡逻执法时,因清理被告人张杰夫妇的摊点,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扯,后张杰持刀将李某1和砍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1和被砍伤左肘部,造成左尺骨鹰嘴处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另查实,被告人张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杰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张杰一次性赔偿李某1和医药费、后续治疗将产生的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77000元,李某1和对张杰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刀、作案现场图、被害人的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沈某、赵某、薛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1和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艳人民陪审员 杜 虹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