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乌海市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乌海市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809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芝,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市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虎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建明,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1503031965********,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卓子山东街三街坊1号楼2单元502室。被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乌海市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芝,被告天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天翔公司和被告刘某某聘请我为项目部经理,2009年5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工地周转,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2000元。后三被告因工程款诉讼,原告才知道被告天翔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系合伙关系。该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320元。被告天翔公司辩称:该笔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天翔公司签订了海勃湾区棚户区D区3、4号楼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承建该工程。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合伙关系。2009年5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姚某某现金20000元,并注明:用于工地材料款,尾部除被告张某某签字外,尚有该工地的材料员王永、工长姚希武签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所立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的款应当偿还。借据虽为被告张某某个人所立,但该款用于工地,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合伙关系、被告天翔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为内部承包关系,不论其内部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如何分配,但对外均不得对抗债权人的利益,对外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率或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被告乌海市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负担47元,三被告连带负担171元。(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上述判决内容第一项所确定之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丛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张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