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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相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金荣与齐玉华、齐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荣,齐玉华,齐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吴金荣。被告齐玉华。被告齐延明。原告吴金荣诉被告齐玉华、齐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吴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玉华、被告齐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3400元,违约金12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延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齐玉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齐玉华经被告齐延明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齐玉华于借款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后家疃村吴金荣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息,并于2012年10月13日付清,逾期付不清,每拖延一天应承担0.5%的违约金”。被告齐玉华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齐延明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齐玉华未偿付,被告齐延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齐玉华从原告吴金荣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即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确认为560元。被告齐玉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8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延明在被告齐玉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对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齐玉华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玉华偿付原告吴金荣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齐玉华偿付原告吴金荣借款利息560元及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1860元;三、被告齐延明对被告齐玉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齐玉华追偿;四、驳回原告吴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齐玉华负担219元,由原告吴金荣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李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