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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云武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云武,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云武,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汉族,文盲,农民。200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云武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云武、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雷云武在盐湖区圣惠桥下多次将黄皮贩卖给马建军,得赃款5、6千元。2、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云武窜至盐湖区南风广场今日商场门口,用自制“T”型改锥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将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1600元。3、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云武窜至盐湖区新华书店门口,用“T”型改锥将停放在门口的爱玛牌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将其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1600元。4、2012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在盐湖区圣惠桥下、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楼下将毒品黄皮贩卖给被告人雷云武,每次卖给被告人雷云武0.2克,得赃款200元,共卖给被告人雷云武黄皮0.6克,共得赃款600元。5、2012年9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盐湖区西城夜市,贩卖给“虎虎”黄皮0.1克,同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圣惠桥附近贩卖给“虎虎”黄皮0.1克,得赃款50元。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雷云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云武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在侦查机关及庭审时仅承认自己卖给马建军两次毒品,共400元,其当庭辩解,自己卖给马建军毒品并未得赃款5、6千元,后来给马建军毒品是帮马建军买的,马建军并未付给自己毒资。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雷云武在运城圣惠桥下两次将毒品黄皮贩卖给马建军吸食。2、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云武在运城市南风广场今日商场门口,用自制“T”型改锥将停放在该商场门口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的电门锁撬开后盗走。作案后,被告人雷云武将所盗窃的电动车交给马建军销售,得赃款450元雷云武购买毒品后二人共同吸食。破案后,赃车未追回。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3、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云武在运城新华书店门口,用“T”型改锥将停放在该书店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电门锁撬开后盗走。作案后,雷云武将赃车以500元出售给在盐湖区东留村路边经营废品收购的马国庆。破案后,赃车未追回。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4、2012年4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在自家楼下将毒品黄皮贩卖给被告人雷云武,每次0.2克,共卖给雷云武黄皮0.6克,得赃款600元。5、2012年9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运城市盐湖区西城夜市卖给“虎虎”黄皮0.1克,得赃款50元。同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圣惠桥附近碰见“虎虎”后,“虎虎”向其索要毒品,张某某卖给“虎虎”0.1克毒品黄皮。同时查明,被告人雷云武于200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查明,被告人雷云武、张某某二人均吸食毒品。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2012年9月17日(四份)、9月18日、10月23日、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雷云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雷云武于2012年9月17日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卖给马建军好几次毒品,但具体几次其记不清了,后来供述称自己卖给马建军两次毒品,每次0.2克,200元左右的事实;约在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1时许,自己随身携带自制“T”型改锥在街上伺机盗窃,转至南风广场肯德基西边的今日商场时,发现门口停放了一辆没锁大锁的蓝色电动车,便用“T”型改锥将电动车盗走后朝潞村街方向逃跑,自己正计划找销赃的地方,接到马建军电话称让其购买毒品,自己便说刚偷了一辆电动车让其帮忙处理掉,马建军答应后,自己就骑着电动车到马建军家门口,马建军见了电动车后付给自己450元,自己就拿着钱从张某某手里买了450元的毒品,后与马建军共同吸食。约在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早上10时许,自己随身携带自制“T”型改锥在街上伺机盗窃,转至新华书店时,发现门口停放一辆没锁大锁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便用“T”型改锥将电动车盗走后朝红旗西街方向逃跑,骑至盐湖区东留村路边马国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500元将电动车卖给马国庆,所得赃款在张某某处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2、2012年9月17日(五份)、9月18日、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约在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在家中刚吸食完毒品,20时许,“运武”(即雷云武)给自己打电话要毒品,二人约在圣惠桥下见面,雷云武给了自己200元,自己给了其0.2克毒品(黄皮),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自己在街上闲逛时,接到雷云武电话称要买毒品,后约在圣惠桥下,雷云武给了自己200元,自己给了其0.2克毒品,第三天晚20时许,雷云武在自己家楼下等自己,自己卖给雷云武0.2克毒品,雷云武付给自己200元,2012年9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20时许,自己在街上吃饭时,接到“虎虎”电话要100元毒品,二人约在西城夜市,“虎虎”给了自己50元,自己给其0.1克毒品(黄皮),9月16日晚19时许,自己在圣惠桥附近碰见“虎虎”,要买毒品黄皮,自己便给了其0.1克毒品,“虎虎”说第二天给钱,便将毒品拿走的事实;3、2012年9月16日(两份)、9月17日,马建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约中午1时许,自己给雷云武打电话想买些毒品(黄皮),二人约在西街西门外北二巷自己家门口见了面,雷云武骑着一辆塞克牌蓝色电动车,说车是其偷来的,叫自己帮忙卖掉,自己同意后,给了雷云武400元还是450元,雷云武让自己在圣惠桥下等,过了一会,雷云武买来毒品,二人共同吸食,之后自己将电动车以500元卖给了西门外巷里一收烂货的老头。2012年3月份开始,自己开始从雷云武处购买毒品,每次都是自己主动给雷云武打电话要200元左右约0.2克毒品,大致买过十来次毒品共5、6千元的事实;4、2012年9月17日(两份),马国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自己在老运临路东留村的收购站内,有一个约40多岁的男子骑着蓝色爱玛牌电动车问自己是否收电动车,自己开始不收,该男子称电动车是其偷来的,可以便宜出售,因自己欠一收废品的老头约700元,老头想要该电动车,让自己先替其出500元把电动车买下,自己便答应,事后,自己又给了老头100多元,帐结清后,老头将电动车放在三轮车上拉走的事实;5、2012年9月17日,证人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自己并未看见丈夫马国庆在废品收购站低价购买电动车的事实。(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2012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雷云武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雷云武辨认,指认了卖给自己毒品的人是张某某,指认了收购电动车的人是马国庆的事实;2、2012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某辨认,指认在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是雷云武的事实;3、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张某某、雷云武、马建军进行尿检,三人均系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命呈阴性的事实;4、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三)公(刑)鉴(理化)字(2012)第15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毒品可疑物1至4号检材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5、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第218号)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塞克牌电动自行车参考运城市场价格价值为1600元;6、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第219号)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参考运城市场价格价值为1600元;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雷云武身上提取土黄色粉末毒品两小包,从张某某身上提取深褐色粉末毒品一小包,土黄色毒品两小包,从马建军身上提取土黄色粉末毒品一小包的事实;8、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马建军、雷云武、张某某处所扣押的作案工具、毒品的外部特征;9、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物品及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雷云武处搜出毒品可疑物两袋,“T”型改锥1个,扳手2个,从张某某处搜出毒品可疑物三袋,予以扣押的事实。(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表,分别证实二被告人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四)其他证据:1、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07)运盐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9月30日雷云武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的事实;2、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09)运盐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4月24日雷云武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的事实;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1)运盐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2月23日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云武、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雷云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雷云武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云武多次贩卖毒品给马建军,并得赃款5、6千元,该事实仅有马建军的证言,被告人雷云武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仅承认两次贩卖给马建军毒品,对其他贩卖毒品事实予以否认,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被告人雷云武两次以外的其他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定从重判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交纳罚金二万元,当庭认罪并表示悔罪,依法可对其酌定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云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综合刑期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云武的刑期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靳君健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周秀枝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