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651号原告:刘某甲,女,1964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亲属做主,在根本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农历××××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后被告染有酗酒、赌博恶习且对我存在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常驻人口登记卡四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和婚生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农历××××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1984年未领取结婚证即以夫妻关系在一起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理应互相沟通、交流。原告刘某甲诉请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孙玲玲(代)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