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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源,黄泽鉴,黄开达,韦德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源,男,1982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南宁市邕宁区百济乡华灵村古先坡68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1年10月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玉兰,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泽鉴,曾用名黄泽监,男,1980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南宁市邕宁区百济乡南华村那敏坡85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7日被原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唐志刚,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开达,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南宁市邕宁区百济乡南华村那敏坡***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韦德康,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208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减刑后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丁桃声,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源、黄泽鉴、黄开达、韦德康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源、黄泽鉴、黄开达、韦德康及辩护人李玉兰、唐志刚、丁桃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黄开达、黄泽鉴、梁源到南宁市竹溪南路18号新兴苑“佳百旺”快餐店,由黄泽鉴、梁源负责挡住被害人范桂宁视线,黄开达盗走被害人范桂宁放在凳子上的一个“菲安妮”牌挂包(包内有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部苹果4手机、现金1000元(人民币,下同)、一张价值1500元的梦之岛购物卡、一张价值600元的华联购物卡、一张价值500元的南宁书城购书卡、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后将数码相机、手机销赃得款25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数码相机案发时价值共计人民币5006元。2012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黄开达、黄泽鉴、梁源、韦德康到南宁市祥宾路景都大酒店大门左侧的“三品王”粉店门口附近,由黄开达驾驶车辆在路边等候,黄泽鉴负责望风,韦德康则利用汽车干扰器使被害人覃佑辉不能锁车门,趁被害人离开现场,梁源打开车门,盗走被害人放在车上的二条玉溪香烟、一条“神韵”真龙香烟、一条软盒中华香烟及一套第三、四、五代人民币纪念币。经鉴定,被盗的四条香烟案发时价值1500元,被盗的人民币纪念册案发时价值2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人民币纪念册发还被害人覃佑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源通过亲属代梁源赔偿被害人范桂宁经济损失2606元,被告人黄泽鉴通过亲属代黄泽鉴赔偿被害人范桂宁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黄开达通过亲属代黄开达赔偿被害人范桂宁经济损失3000元,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范桂宁的谅解。被告人韦德康、梁源案发后分别交纳1000元、500元赔偿款到法院用于赔偿被害人覃佑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源、黄泽鉴、黄开达、韦德康及辩护人李玉兰、唐志刚、丁桃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谢小兰证言、被害人范桂宁、覃佑辉的陈述、被告人梁源、黄泽鉴、黄开达、韦德康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源、黄泽鉴、黄开达、韦德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源、黄泽鉴负责挡住被害人视线,由被告人黄开达实施盗窃行为,事后销赃共同瓜分赃款,其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韦德康负责使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不能锁车门,梁源负责实施盗窃行为,黄开达负责开车等候并占有赃物,三被告人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黄泽鉴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韦德康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源、韦德康曾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泽鉴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对其再犯罪行为予以严惩。被告人梁源、黄泽鉴、黄开达、韦德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源、黄泽鉴、黄开达通过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韦德康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到法院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梁源、黄泽鉴、韦德康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源、黄泽鉴、黄开达、韦德康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泽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开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韦德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汽车解码器一台、汽车电子锁干扰器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杏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颜丽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