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孙庆风诉黄宗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35号原告:孙庆风,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伯杰,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宗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庆风与被告黄宗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风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宗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风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黄宗河向原告借款8000元,承诺借用期限为两个月,并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之实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宗河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被告黄宗河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黄宗河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孙庆风借款8000元,被告黄宗河给原告孙庆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孙庆风现金8000元大写捌千圆正黄宗河2013年3月10号”。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宗。本院认为,被告黄宗河向原告孙庆风借款人民币8000元,由原告孙庆风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足以证实,原告孙庆风诉请被告黄宗河返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宗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宗河返还原告孙庆风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宗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刘 爱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