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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肥乡支公司)诉被上诉人肥乡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肥乡公路管理站)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肥乡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跃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乡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陈万海,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肥乡支公司)诉被上诉人肥乡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肥乡公路管理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肥乡公路管理站系冀D×××××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肥乡公路管理站在财产保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2012年3月2日下午3时许,李三分驾驶该货车在杨庄村南邯济铁路16局施工场所施工时,因在举升时油缸部件损坏,导致车辆损坏、李三分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肥乡公路管理站向财产保险肥乡支公司报案,财产保险肥乡支公司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查看。该车经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48475元。肥乡公路管理站支付了施救费7500元,支付了评估费2400元。财产保险肥乡支公司庭审时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但内在规定时间提交书面申请和交纳鉴定费。原审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车各项损失共计58375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财产保险肥乡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肥乡公路管理站各项损失。财产保险肥乡支公司称保险合同上有特别约定,本次事故是在举升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合同及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肥乡公路管理站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58375元。二、驳回原告肥乡公路管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肥乡公路管理站承担145元,被告财产保险肥乡支公司承担1280元。上诉人财产保险肥乡支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投保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投保时我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判决的各种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案件受理费应由肥乡公路管理站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肥乡公路管理站答辩称:1、财产保险肥乡支公司没有提供保险合同,双方之间确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书面文件就是一张保险单,且保险单未注明保险理赔范围。2、投保时,财产保险肥乡支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之间确立保险合同的书面文件是保险单,且保险单未注明保险理赔范围及免责条款。本院认为,肥乡公路管理站交纳了各项保险费用,持有财产保险肥乡支公司给付的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各项损失共计583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财产保险肥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冯国顺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