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叶春法与海安县华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公福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法,海安县华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公福,李超,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046号原告叶春法。委托代理人陈岳琴。委托代理人孟祥龙。被告海安县华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明。被告李公福。被告李超。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长江中路99号。法定代表人龚建宇。委托代理人童旭。原告叶春法与被告海安县华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李公福、李超、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集团)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岳琴、孟祥龙,被告华翔公司、李公福、李超、汽运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法诉称:1993年,原告出资购买大客车一辆,以海安鸿运实业公司的名义,向主管部门申报获得计划号93-4103海安至上海客运班线经营权,从事客运经营。2002年海安县运管所将达不到资质的客运公司调整到由社会自然人组建的华翔公司,同年9月将原告客车和线路挂靠到华翔公司,由原告每年向华翔公司缴纳挂靠管理费。2003年1月原告出资71万元更新车辆。2008年1月4日,华翔公司股东李公福、李超将其股权转让给汽运集团,2009年3月23日,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根据汽运集团申请作出客运班线变更经营许可决定书,准予海安华翔公司经营的省市际班线整体过户至汽运集团,同时变更相关车牌号,原告的海安至上海客运班线亦随之调整到汽运集团,被告华翔公司为促成原告车辆与经营权转户,强行将原告的车辆停运,至今仍锁在停车场,被告汽运集团在车辆和运营证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将原告的车牌号转为苏F×××××后,自己另外买了新车并将车牌号变更为苏F×××××,用原告所有的海安至上海线路开始经营,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李公福、李超、汽运集团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原车牌苏F×××××、转后为苏F×××××车辆,判令现车牌为苏F×××××车辆使用的计划号93-4103海安至上海客运班线经营用益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叶春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4年3月23日,江苏省公路客运经营线路审批表,证明海安至上海计划号为93-4103线路经营权是由叶春法原始取得。2、交通部[交公路发(1996)446号]文件《关于整顿道路客运市场秩序的通知》,证明1997年原告将车辆及经营线路权挂靠在海安鸿运实业公司的法规依据与历史背景。3、2002年4月12日,江苏省海安县运输管理所《关于我县客运企业联合重组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2002年海安县运管所将七家达不到资质的客运公司、个体客运户改制整合到被告华翔公司。4、2002年5月27日,海政(2002)61号文件《关于海安县道路客运线路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该批复要求线路改造以线路公司化为重点,以资产为纽带,变单车经营、个体经营为股份制经营。证明华翔公司没有执行要求购买或折价入股的清挂政策,双方继续维持挂靠关系。5、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苏运客(2002)340号]文件《关于变更南通市部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业户名称的批复》,证明2002年9月原告的海安至上海的客运车辆及线路调整到被告华翔公司名下。6、交通部办公厅(2002)305号文件《关于认真做好道路客运超类别经营线路调整工作的通知》、交通部[交公路(2000)225号]文件《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证明海安县运管所将七家达不到资质的客运公司、个体客运户强制调整到被告华翔公司名下历史背景。该文件规定对于超类别经营的小企业或个体运输户的车辆,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采取收购或作价入股等方式,由具有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客运企业统一经营。7、江苏省交通厅(2006)33号文件《关于加快江苏道路客运行业结构调整的意见》,该文件规定对于运输企业中原线路经营权属于个体经营者所有,现挂靠在企业中经营的客运班线,要解除挂靠合同或协议。个人愿意的可通过资产和线路纽带转换成股东,证明原告可以成为公司股东的依据。8、被告华翔公司的2002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显示2002年10月仅150万元的股东投入,2002年底所有者权益合计达1702万余元。2007年12月资产负债表,显示至2007年底所有者权益为1392万元。证明双方是挂靠关系,车辆与客运班线经营用益权均属于原告所有。9、被告华翔公司收取各项管理费的收据。其中:2008年1月3日,缴款单位苏F×××××,金额31305元,收款事由:08年1月客(附加费)4734元、1月养路费1170元、全年税8901元、防伪贴4元,环卫费200元、联防费190元、学习押金400元、PS60元/月、养老金650元、上缴管理费15000元/年;2009年1月5日,缴款单位苏F×××××,金额27995元(全年税8901元、防伪贴4元、养老金800元、全年医保1554元×2、联防费180元、上缴管理费15000元/年),证明原告叶春法挂靠被告华翔公司经营的事实。10、2011年12月5日,李公福在海安法院调解中心的谈话笔录,李公福陈述“2002年4月26日成立了县华翔公司,当时204国道以西的辖区社会车辆挂靠华翔公司”“汽车行业均是由公司统一购买,然后由承包人向公司缴纳不少于购车款的保证金,每年由承包人向公司缴纳承包费,保证金用于抵偿车辆的折旧费。车辆报废后残值归承包人所有”,证明原告与华翔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11、原告律师对胡新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计划号为93-4103海安至上海班线经营权是原告以鸿运公司的名义申请获得的,车子也是原告投资取得的。原告律师对丁正来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华翔公司实为挂靠关系,车辆和班线经营权属于原告。胡集客运站法定代表人吉顺余和经理李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华翔公司是挂靠关系。12、2010年1月车辆安全检查签证单,证明被告汽运公司强行将原告的车辆停运的事实。13、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被锁在汽车站停车场的事实。14、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运营证、行驶证、线路牌,证明被告汽运集团在车辆和运营证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后,强行将原告的车辆停运,自己另行购买了新车,用原告所有的海安至上海线路经营牌照开始经营,并将原车牌号苏F×××××变更为新车牌号苏F×××××的事实。15、海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诉初字第0001号刑事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2012)通中刑诉终字第0001号刑事裁定书,原告上访证明,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和相关部门维权无果,诉讼时效未过期。16、2011年10月19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诊所《法律咨询答复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17、音像证据资料,2004年6月8日戴伍祥与交通部公路管理司运管处谢处长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一份,证明原告应为班线经营权用益权人。18、2008年1月4日,被告汽运集团、李超、李公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华翔公司的法人代表兼控股股东李公福及其儿子李超,将其持有的被告华翔公司的全部股份以20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被告汽运集团的事实。19、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关于海安至上海等客运班线经营业户及车辆变更的业务公示》,证明2008年1月4日后,原告等车辆及其线路经营权转入至被告汽运集团名下的事实。20、2009年10月24日,汽运集团同意海安分公司《关于华翔公司抵偿承包经营的客运车辆转户至集团公司后继续承包经营的规定》的批复[汽运集团(2009)177号文件],证明被告华翔公司的道路客运班线营运车辆转入被告汽运集团统一管理,原告所有的车辆和班线经营权被调整转挂靠到汽运集团的事实。21、交通部2003年《关于征求﹤清理整顿道路客运挂靠经营工作安排﹥意见的函》,该文件有如何确定道路客运车辆挂靠经营的界定;浙江省交通厅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规范旅客运输企业客运车辆及线路经营权承包合同的通知[浙运(2006)58号],该文件亦有挂靠与非挂靠的界定。证明原告与华翔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而非承包经营合同,车辆所有权和班线经营权应归原告所有。22、浙江市场导报对浙江平湖、安吉和丽水三个案例的报道,证明车辆所有权和班线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的判例。被告华翔公司、李公福、李超、汽运集团质证认为:律师对胡新、丁正来的询问调查笔录、证人李某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对这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华翔公司收取各项管理费的收据二份,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收据是被告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出具的,是履行承包经营协议的行为,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被告采用的是车辆抵偿使用的承包经营模式,车辆所有权、班线经营权均归属于被告方,因此这份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所谓的挂靠关系,反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属于抵偿承包使用的关系。车辆安全检查签证单,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予以确认,但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所谓强行停运的事实,反而能够证明在原告与汽运集团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挂靠关系,如果是挂靠关系,被挂靠人不是所有权人,是不对车辆进行安全管理的,而根据这份证据,我们可以看出汽运集团对上线运营的车辆是进行了实质性的安全管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营运证、行驶证、线路牌,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予以确认,但这些证据中所标示的经营者、车辆所有人、业主名称均是汽运集团,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法院裁定书,没有异议。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得知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和背景。对原告所提供的复印件,因无原件,被告不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对证据真实性无争议、仅对证据的关联性有不同认识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规范性文件的复印件,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律师向胡新、丁正来的询问调查笔录、证人李某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没有原件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华翔公司、李公福、李超、汽运集团共同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事实的角度说,首先,海安至上海的班线的最起初的经营者是鸿运公司,不是原告叶春法。其次,原告与华翔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华翔公司实施的是抵偿承包使用的企业管理模式,原告与华翔公司既签订有多份承包合同,又出具过承诺书,均承认客运班线以及车辆的所有权均归属于华翔公司。汽运集团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转挂靠关系,华翔公司与汽运集团之间存在着华翔公司的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汽运集团的一种合法有效的关系。从来没有经营者与汽运集团有过转挂靠的意思表示。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予以驳回。被告华翔公司、李公福、李超、汽运集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1月1日,叶春法承诺书,证明海安至上海班线经营所有权以及苏F×××××车辆产权属于华翔公司所有。2、2005年1月1日,客运班次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证明海安至上海班线主体为华翔公司,由叶春法、林小星承包经营。3、2006年12月31日,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责任制合同,证明海安至上海班线主体为华翔公司,由叶春法承包经营。4、2010年1月29日,企业内部客运班次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及公证书,证明海安至上海班线归属于汽运集团,并由叶春法承包经营。5、2011年2月21日,请示补发海安至上海班线线路牌的请示,证明叶春法关于客运班线提出无理要求,拒绝交出线路牌并要求汽运集团进行补偿,遭到汽运集团驳斥,公司向运管局出具文件,说明该情况,运管局经核查后补发了线路牌。6、交通行政服务准予决定书,证明叶春法关于客运班线的无理要求被行政主管部门驳回。原告叶春法质证认为:1、对2005年1月1日承诺书,被告是通过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的签字,说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签字时被告不给看内容,说是安全协议。原告做出如此承诺不是其本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2005年1月1日客运班次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这份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名,签名的是其外甥的妻子。3、2006年12月31日,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责任制合同,其中约定了燃油费、路桥费、车辆保养费、驾驶人员工资定额等指标,被告华翔公司应提供上述支出票据以及公司化经营的证据,否则,这份合同是虚假的。4、对2010年1月29日,企业内部客运班次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及公证书,被告说如果要转到汽运集团必须签订这份公证书,否则车辆无法上线,原告根本没有去过公证处。5、2011年2月21日,补发海安至上海班线线路牌的请示,无法得知被告补办线路牌的实际原因,程序不合法。6、交通行政服务准予决定书,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叶春法虽然否认承诺书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确认其签名承诺的真实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三份承包(公司化、班次)经营合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按合同的内容进行履行的,三份承包(公司化、班次)经营合同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所有权的依据。补发海安至上海班线线路牌的请示,相关行政机关加盖了印章,交通行政服务准予决定书虽是一份复印件,但两者结合可认定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叶春法出资购买大客车一辆,以海安鸿运实业公司的名义,向主管部门申报获得计划号93-4103海安至上海客运班线经营权,从事客运经营。2000年交通部下发了《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明确经营资质等级与客运线路挂钩。2002年,交通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认真做好道路客运超类别经营线路调整工作的通知》[厅公路字(2002)305号],其后交通部发布了关于贯彻部颁《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公运管(2002)128号]和《关于贯彻部颁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公运管(2002)296号]等一系列文件。2002年5月27日海安县政府下发了海政(2002)61号文件《关于海安县道路客运线路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该批复要求线路改造以线路公司化为重点,以资产为纽带,变单车经营、个体经营为股份制经营。在海安县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引导下,由李公福、郭荣等人发起组建华翔公司,将204国道以西海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等六家客运公司整合至华翔公司。叶春法挂靠在海安县鸿运实业公司客车亦整合到华翔公司,叶春法按华翔公司要求向其缴纳车辆的实际支出费用和管理费。2003年1月叶春法出资71万元更新车辆。2008年1月4日,李公福、李超将华翔公司的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汽集团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3月23日,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根据汽运集团申请作出客运班线变更经营许可决定书,准予华翔公司经营的省、市际班线整体过户至汽运集团,叶春法的车牌号转为苏F×××××。2010年12月31日,叶春法的车辆使用8年至报废期限,停运锁在华翔公司(县汽车站)停车场,汽运集团另行买了新车车牌号为苏F×××××,经营海安至上海线路,叶春法拒交线路牌,2011年2月21日,汽运集团向省交通运输厅运管局申请补发,2011年3月14日,江苏省交通运输厅运管局准予补发。叶春法等人认为组建华翔公司、汽运集团整体收购华翔公司不合法先后到交通部、省交通厅等部门上访与投诉。并引发诉讼。汽车行业均是由公司统一购买,然后由承包人向公司缴纳不少于购车款的保证金,每年由承包人向公司缴纳承包费,保证金用于抵偿车辆的折旧费。车辆报废后残值归承包人所有。本院认为:海安到上海的92-4103班线是1993年叶春法以海安县鸿运实业公司名义取得,尽管在取得该许可班线的过程中叶春法做了不少工作,但取得主体依法应为海安县鸿运实业公司,而非叶春法个人。而本案的海安到上海班线尽管实际由叶春法投入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并收益,但也是以海安县鸿运实业公司名义经营,所以本案所涉海安到上海的92-4103班线使用难以认定为挂靠经营,从行政许可的法律层面上,其班线经营许可权益应属海安县鸿运实业公司。华翔公司在组建时,根据县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将海安县204国道以西的辖区社会车辆整合至华翔公司,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以[苏运客(2002)340号]文件书面批复南通市运输管理处,将原海安县汽车出租公司、海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海安县鸿运实业公司、海安县胡集汽车客货运站、海安县环宇交通服务公司、海安县第三航运公司等6家企业经营的省、市际客运班线调整到华翔公司,后又将上述班线调整到汽运集团,这属于行政许可的变更,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畴。故叶春法要求将计划号93-4103海安至上海客运班线经营用益权归其所有,因其没有获得相应行政许可,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据李公福在本院调解中心的陈述,以及车辆实际由叶春法投资购买的事实,根据谁投资,谁所有原则,车辆苏F×××××应归原告叶春法所有,现客车已过报废年限,应依法办理报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动站管理规定》第五条、参照《关于加快江苏道路客运行业结构调整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F271**车辆(报废残值)归原告叶春法所有二、驳回原告叶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叶春法负担80元,被告华翔公司、李公福、李超、汽运集团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唐 霄审 判 员 吴广华人民陪审员 芦 霞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或者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通过招标等公开择优的的方式无偿取得,经营期限不少于四年,不超过八年。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道路旅客运输及客动站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10号令)第五条国家实行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关于加快江苏道路客运行业结构调整的意见》(江苏省交通厅(2006)33号文件)…全面清理挂靠客运班线,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对运输企业中原线路经营权属于个体经营者所有,现挂靠在企业中经营的客运班线,要解除挂靠合同或协议。个人愿意的可通过资产和线路纽带转换成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