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温岭市中升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新昌县正大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中升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正大制冷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中升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前江村。组织机构代码:66173469-3。法定代表人:王清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和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正大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下礼泉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450545-3。法定代表人:丁永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杏勇,男,成年。上诉人温岭市中升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昌县正大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岭市中升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温岭市中升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温岭市中升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上诉人温岭市中升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代理审判员 潘 伟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