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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常某A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常某A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舒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贾有明、刘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A,女,汉族,1983年1月14日生。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常某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隽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俐、被告常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双方于2006年底确认恋爱关系,2007年4月举办结婚酒席,2008年11月27日生一子名常某B,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自2006年底至今双方一直因生活中各种琐事争吵不休,吵架时被告动辄言及离婚。被告婚后一直没有工作,全是依靠原告辛苦工作养家。自2009年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原告已经丝毫感受不到夫妻间相互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无奈,于2013年2月搬出长虹路X号X幢X室,与被告分居。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无孝顺之心。2007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双方与原告父母一同居住,原告父母一直悉心照料被告及孩子,对待被告如亲生女儿。但被告常常出言伤害甚至辱骂原告父母,言语不堪。原告父母年迈,身体不好。2013年4月7日,被告在孩子面前破口大骂原告父亲,导致原告父亲心脏病发。被告对待孩子也缺乏作为母亲应有的耐心,态度粗暴。2013年3月25日,被告把孩子擅自带走不让原告及孩子的祖父母与之见面,也不让孩子正常到幼儿园上学,甚至在今年清明节也拒绝让孩子按照传统进行祭祖,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对此非常伤心。原告曾试图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虽然同意离婚,却提出种种无理要求,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已经完全无和好可能,双方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也为把双方家庭以及对孩子的伤害降低到最小,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儿子常某B由原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A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系初中同学,2000年原告出国,期间原告曾回国找被告,叫被告等他。2005年原告回国后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份,双方举行了婚礼,2008年11月份儿子常某B出生。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所以,原、被告双方婚前的感情基础是很深的。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一直没有工作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于幼师毕业后,在幼儿园工作,后经家人介绍到设计所工作,因原告的父亲希望被告到他们家的公司上班,被告才辞职到原告父亲的公司做出纳。原告所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纯属虚构。双方的夫妻生活一直很和谐,2008年生完孩子后,被告于2009年先后两次流产,并对被告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与原告的家人相处也比较和睦,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一直与原告父母同住,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一直悉心照顾孩子。虽因孩子问题有过争吵,但被告始终将原告父母当作自己的亲生父母看待。至于原告所说的2013年4月被告在家门口对原告的父亲破口大骂,事情的原委是小孩想爷爷奶奶,被告带着孩子回家,其父亲对被告进行推搡,并指着被告大骂,被告才没有控制住自己的脾气,对其进行了言语的攻击。被告可能自身脾气比较火爆,但孩子一直由被告照顾,原告回家后就是打游戏,也不带孩子出去玩,从原告要求离婚后,孩子多次哭闹要找爸爸,被告带儿子找原告,原告指着被告和孩子说不要小孩,让被告自己带走,原告的言语已经伤害了孩子。综上,被告认为,在这段婚姻中,被告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但被告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尽力做好一个母亲和妻子,对家庭尽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对于原告,被告至今仍然有所眷恋,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望原告看在儿子的份上,考虑离婚对孩子造成的伤害,及时回头,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常某A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06年相恋,2007年4月举行婚礼,2008年11月27日生一子取名常某B,2012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尚可,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因意见迥异,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恋爱婚前恋爱基础较好,从举办婚礼至今共同生活已有五、六年,且育有一子,证明双方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近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遇事协商、冷静处理,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常某A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隽秀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