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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创、被告吕换京、被告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建创,吕换京,张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591号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7号。法定代表人铁群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铁晓颖,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裴琳,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建创,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换京,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林,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与被告周建创、被告吕换京、被告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铁晓颖、裴琳,被告周建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换京、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方式销售品牌为斗山、型号为DH420LC-7、机号为20565的挖掘机一台给被告周建创,价款为1800000元,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吕换京及张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被告已支付部分首付款,至今尚拖欠首付款3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首付款330000元,支付违约金9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创辩称,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属实,但签订合同时未约定首付款的具体数额,原告称拖欠首付款330000元,对该数字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99000元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应酌情降低。另称,张林仅承诺提车交款100000元后,十日内再补交100000元,其已将该100000元补交给原告,张林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张林无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张林的诉请。被告吕换京、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斗山公司与被告周建创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周建创向原告购买型号为DH420LC-7斗山挖掘机一台,单价1800000元,从烟台运至乌鲁木齐,运费75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80%即1440000元,周建创首付20%即360000元,保证金5%即9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周建创自愿承担本次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并认可贷款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并约定,产品所有权自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被告周建创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到期款项或违反合同第六条约定时,原告可以行使对该设备的所有权,在事先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设备收回,收回设备后,仍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吕换京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10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业务员张林向原告出具保证,保证周建创提车交款100000元,十日内再补交100000元。合同订立时,原告承诺合同订立的次日从工厂发运挖掘机,由于种种原因直到10月底方才发运,11月中旬到达目的地乌鲁木齐。由于原告延迟发货,经协商原告同意���告周建创的月供款推后三个月归还,从2011年2月30号开始还款。关于首付款问题,型号为DH420LC-7斗山挖掘机单价1800000元,合同约定保证金90000元,运费75000元,后运费变更为90000元,银行按揭费用112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092200元。银行按揭费用未在合同中约定,该费用具体包括担保费34140元、监管费7200元、审调费1000元、公证费2360元、保险费67500元。周建创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原告货款1440000元,后又陆续支付部分首付款,截至2010年12月25日,周建创已支付首付款合计322200元,此后再未付款,至今尚拖欠原告首付款330000元。庭审中,周建创对欠款数额330000元无异议,唯称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违约金99000元的计算依据是欠款金额330000元的30%,即99000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保证、按揭费用确认表、申请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创对欠款数额330000元无异议,但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予以调整。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根本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因素考虑,原告诉请违约金99000元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违约金适当调整为70000元。吕换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周建创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林系斗山公司业务员,其担保范围为周建创交付首付款100000元后,十日内再支付100000元,根据查明事实,周建创付款数额已远远超出200000元,原告诉请张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款330000元、违约金70000元,合计400000元。二、被告吕换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原告承担523元,被告周建创承担7212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周建创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震审判��员王霞代理审判员  史琳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