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胡元东与徐在朝、郭井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东,郭井贵,徐在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345号原告胡元东,男,1956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桂胜,仪征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井贵,男,1946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徐在朝,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原告胡元东与被告郭井贵、徐在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庆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东及委托代理人李桂胜,被告郭井贵、徐在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元东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郭井贵因投资房地产开发向胡元东借款78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8日归还,当时被告郭井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元东人民币现金78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归还。被告郭井贵未按自己的承诺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要,未归还后,被告徐在朝于2014年3月6日自愿为郭井贵的借款作书面担保。此后,被告郭井贵、徐在朝未能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郭井贵、徐在朝立即归还借款78000元和逾期利息14235元(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以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郭井贵辩称,原告原是给我工地送砖头的,当时我的投资款不够,我就向他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每月8%,借款时间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并打了一张借款7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实际上借款78000元是由本金5万元加上七个月的利息28000元构成。被告徐在朝辩称,胡元东说的是事实,当时原告要求我签字时,我说借的是5万元,为什么借条上是78000元,原告说只要我签字,又不要我还钱,于是我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另外,对借条上担保人的“担”字提出质疑,认为“担”是由提手旁与日字构成,因此自己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郭井贵向原告胡元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元东人民币现金78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落款时间2013年5月18日。被告徐在朝在担保人处签名,落款时间2014年3月6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借条作为直接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是5万元而不是78000元,因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承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徐在朝提出对担保人的“担”质疑及不承担保证责任之辨称意见,因借条中的“担”字是一种行书写法,正常人都可认为是“担”字;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因此应认定被告徐在朝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井贵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徐在朝亦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郭井贵给付借款78000元及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并诉求被告徐在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胡元东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因原、被告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确定本案应从2013年12月19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井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元东78000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徐在朝对被告郭井贵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在朝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井贵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6元,依法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郭井贵、徐在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10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徐庆兵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