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仇美云与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美云,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美云。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嘉良。委托代理人:胡小杰。上诉人仇美云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2013)甬宁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仇美云与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仇美云属不属于干部身份或专业技术职务身份、符不符合55周岁退休的条件,这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仇美云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仇美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并非属于要求法院审核是否符合退休条件的案件,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在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停发工资及停缴社会保险等是否合法的问题;2.上诉人自从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后,自2000年5月开始担任被上诉人单位中层干部,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和专业技术工作,2012年10月10日上诉人根据国家劳动方面的有关规定向被上诉人递交书面报告要求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55周岁。但被上诉人不但不履行用人单位的申报义务,反而在上诉人超过50周岁时即2012年12月25日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强制要求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并书面通知上诉人停发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缴纳等,单方终止履行合同;3.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任何一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履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停发上诉人工资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等,侵犯了上诉人的劳动权利,是违法和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并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因此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未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仍为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人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该是55周岁,并非是50周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退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领取养老金的制度。在我国,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浙江省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女职工退休年龄按浙劳政(1996)70号、浙劳复(1998)29号文件规定执行。职工退休、退职条件严格按国家和浙江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均不得擅自放宽职工退休、退职条件。根据浙劳政(1996)70号、浙劳复(1998)29号文件、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退休(职)办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甬劳社老(2010)23号文件]规定,女职工按干部退休年龄或女干部按工人退休年龄退休,需由本人在50周岁时作出选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由所在单位按规定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专业技术岗位的确定按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岗位系列为准;管理(干部)与工人岗位的确定以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的规章制度明确。如不符合退休条件的,退回上报材料,并向用人单位说明情况。由此可见,上诉人是否符合女干部退休条件,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批准的。此外,根据宁波市企业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条件核准制度,职工基本养老金是从核准退休、退职次月起发放。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相悖。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并认为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述主张,显然与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因此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周 娜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