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211号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陕西省咸阳市人民西路49号-1号兴信名苑3号楼3单元3楼西户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共支付给被告174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搬出此房,并将房门钥匙交给被告,被告称其过来得匆忙没带押金,说回头电话联系并退还押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3600元;并退还原告一个月租金12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票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72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2、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双方不存在金钱问题,且被告欠原告押金36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全面。3、网上下载的网页。证明被告在网上租房时,备注家俱完好。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在租住期间野蛮使用,造成大部分家俱家电被损坏,损失远非3600元的押金所能弥补。被告在合同期满1个月前已告知原告合同期满后收房,并无任何违约,不存在违约金一说。被告至始至终都在无理取闹,故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争议房屋天然气表数字。证明原告入住时天然气的数字为231.3。原告表示不清楚。2、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并不是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交房,而是原告有预谋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3、银行对帐单;证明原告二次打款是两个月过后才打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一个月之内。原告表示不认可,原告是按期打款的。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3,原告均表示有异议,且未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由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为期12个月,……同时多交3个月房租3600元作为房屋押金,原告不再租住房屋时,被告须如数退还原告。2013年3月24日原告张某某搬离租赁房屋,并将房门钥匙交付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未退还原告张某某押金36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张某某已搬离租赁房屋,并将房门钥匙已交付被告杨某某,被告亦应将房屋押金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600元,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200元违约金,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家俱、家电损失已超过3600元一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房屋押金3600元整。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乙 燕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崔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