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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639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英,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蔡柏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展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英,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嵊州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钱某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自2010年5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于2012年8月12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9月23日作出(2012)绍嵊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至今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金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而且双方居住在一起,只是近几个月分居,分居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引起的,并不是被告的过错。鉴于原、被告年龄已大,双方可以继续生活下去,被告虽有退休工资,但工资不高,且有甲状腺疾病,需要长期吃药,一旦离婚生活无法保障,因此只要双方能珍惜感情和家庭,双方应该能和好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2012)绍嵊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3、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购买了房屋一套。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4、夫妻共同财产清单1份,证明婚姻期间的财产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应该还有7万元钱和股票。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5、浙江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嵊州市城镇职工疾病医疗保险手册、嵊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从2007年开始有严重的甲状腺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治疗。原告质证认为病情是事实的,但已经治愈。证据6、照片1份,证明原告经常到万家花苑与另一女子同居。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是没有外遇的。证据7、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诉状1份,证明原告撒布谣言说被告有赌博等行为被劳教,但实际是没有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诉状中的内容在上次庭审中已作了解释,但赌博行为是有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质证人对证据1-5、证据7没有异议,故这些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因原告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钱某乙。在婚后生活中双方曾为琐事发生口角,致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产生纠葛,2012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绍嵊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以夫妻感情还存在改善的余地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未再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另认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在嵊州市长丰路106号文化新村9幢1单元201室计建筑面积为139.37平方米的房屋1套,并购置了空调2台、电视机1台、电脑1台,另还有部分家具。在2009年6月21日原告以63800元购买了奇瑞牌轿车1辆(牌号为浙D×××××),现由原告在使用。原告在购买上述房屋时向中国建设银行嵊州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12万元,现尚有贷款余额6万多元未归还。在审理中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所有权按照50%进行分割,房屋居住使用权归被告,购买房屋的按揭贷款余额由原告负责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后感情尚好,后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双方矛盾产生,同时原、被告之间又没有进行正常沟通化解矛盾而使感情逐渐恶化,在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且分居生活,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应予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当事人自己分割意思的基础上,再以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被告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时陈述共同财产还有7万元钱和股票,但原告未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证实,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钱某甲与金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嵊州市长丰路106号文化新村9幢1单元201室计建筑面积为139.37平方米的房屋,由钱某甲享有50%的所有权,金某享有50%的所有权,并由金某居住使用,该房屋内的空调2台、电视机1台、电脑1台及家具归金某所有;号牌为浙D522**奇瑞牌轿车1辆归钱某甲所有,钱某甲补偿金某人民币20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因购买嵊州市长丰路106号文化新村9幢1单元201室房屋所借按揭贷款由钱某甲负责偿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马春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