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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爱国、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罗爱国,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北张庄镇南500米107国道西侧铁路公寓。法定代表人赵玉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罗爱国。委托代理人赵平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南大街。负责人邱建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维壮、赵武,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金月湾广场A区首层。原告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爱国、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邯市民一初字第13号裁定书,驳回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冀立民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罗爱国的委托代理人赵平涛,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维壮、赵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团亿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900053/23164768,出票人:东莞市和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收款人:东莞市利通包装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9月19日,金额:8900685元,付款银行: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经查该汇票被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恶意贴现,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共计8900685元;二、依法判决原告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并判决二被告返还票号为30900053/23164768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承担该汇票的付款义务;四、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享有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二、判决原告对第三人享有付款请求权;三、判决第三人承担因拒不履行协助法院保全裁定致使保全财产灭失的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2013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其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即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享有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二、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罗爱国的代理人当庭辩称,被告罗爱国为原告贴现是出于帮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辩称,一、被答辩人作为原告是不适格的。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持有的票号为30900053/23164768银行承兑汇票上没有任何记载,不是票据当事人,对该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即原告与该汇票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该汇票的任何主张都应依法予以驳回;二、票号为30900053/23164768银行承兑汇票是答辩人基于票据贴现并支付对价而合法取得的,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无需向任何人返还。2011年9月22日,答辩人与贴现申请人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书》一份,约定贴现申请人将持有的包括票号为30900053/23164768在内的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向答辩人办理贴现。答辩人审查了票据的原件,该汇票绝对应当记载事项齐备,没有瑕疵,背书连续,汇票在形式上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在确认没有挂失止付、查封、冻结的情况下,向贴现申请人支付了约定的对价,贴现申请人在该汇票的背书人处签章背书给答辩人,并将该汇票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依法取得了该汇票,成为合法持票人。答辩人又将汇票转贴现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票据中心,该中心又转贴现给了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该行又转贴现给答辩人,答辩人成为最后的持票人。答辩人是经有权部门批准的经营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具备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资格,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取得票号为30900053/23164768银行承兑汇票,属合法取得,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芝商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答辩人对该汇票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无需向任何人返还。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邮寄答辩意见)述称,一、本案所涉汇票被冻结,我行无法付款。2011年10月10日,邯郸市公安局基于罗爱国涉嫌刑事犯罪侦查需要,对当时本案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持有的票号为30900053/23164768汇票进行了冻结,后续冻二次,最后一次冻结日期截止至2013年3月29日。2012年4月1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罗爱国及本案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本案汇票进行了轮候冻结,其中续冻一次,最后一次冻结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24日;二、涉案汇票现已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解付。在本案汇票被冻结期间,2012年3月22日,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基于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我行请求付款,2012年6月8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芝商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要求我行支付涉案汇票款人民币8900685元。2012年8月20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芝执字第1477-1号执行裁定书,并强制扣划了涉案汇票款及相应利息。综上,我行认为我行已经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本涉案汇票的支付义务,不再负有涉案汇票的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东莞市和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汇票由收款人交付给济源市东城金旺物资供应站;二、济源市东城金旺物资供应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汇票从济源市东城金旺物资供应站交付给了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三、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汇票交付给了原告;四、原告与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取得汇票合法、连续,并通过真实的贸易关系取得。原告提交了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是:一、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交付给邯郸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汇票复印件。证明当时汇票只背书到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二、邯郸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韩金福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明知用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是私自刻制的,却又进行违法贴现;三、邯郸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杨振国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与上述第二份证据相同;四、邯郸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赵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贴现汇票所用的增值税发票、贴现协议、购销合同均是伪造,赵炜作为亿康达(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道此事;五、邯郸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工作人员李谦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违法开设贴现账户,并伪造贴现协议、伪造前手的购销合同,伪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达到恶意贴现的目的;六、邯郸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工作人员王磊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与上述第五份证据相同;七、邯郸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1年12月13日对王娟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伪造贴现协议,伪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恶意贴现汇票;八、邯郸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2年6月15号对王娟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与上述第七份证据相同;九、邯郸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2年7月10号对王娟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与上述第七、八份证据相同;十、亿康达(天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的印模。证明该汇票的贴现协议、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均是伪造;十一、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证明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伪造贴现协议,恶意贴现票据;十二、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与亿康达(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伪造购销合同,恶意贴现票据;十三、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伪造发票复印件,恶意贴现;十四、天津市河西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明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用于贴现的增值税发票系伪造;十五、邯郸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王娟和李谦的询问影视资料。证明印证李谦与王娟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被告罗爱国的代理人针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的代理人针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是:一、原告讲的汇票的权利,在汇票上没有单位证明,对该组证据没办法质证,我们不清楚;二、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在票据中是没有过错的,在李谦与王娟没有定罪的情况下所做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能够成立。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票号为30900053/23164768银行承兑汇票1张。证明(一)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备,背书连续,恒丰银行烟台南大街支行为最后持票人,依法对本案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证明(二)原告在该汇票上没有记载,不是票据当事人,对本案汇票不享有权利;二、查询、查复书凭证2份、工矿产品订购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份、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书1份、贴现凭证6份、票据买入出帐通知单1份。证明(一)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对票据进行了查询,该汇票无挂失止付、查封、冻结。证明(二)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在办理贴现时尽了审查义务。证明(三)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第一次取得汇票是有合同依据,且支付了对价;三、银行承兑汇票转帖现协议书1份、贴现凭证1份、票据买入出帐通知单1份、业务委托书1份。证明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第二次取得汇票是有合同依据,且支付了对价;四、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1份。证明专家意见明确了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享有票据权利;五、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芝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一)上述事实已经该判决书予以确认;证明(二)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的代理人针对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的举证,质证意见是:一、该汇票不能证明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合法取得,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取得该汇票时,伪造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和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章、法人章在背书人处盖章,并恶意贴现汇票,原告虽然在汇票上没有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才是汇票的权利人;二、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在取得汇票时,就明知,收款人东莞市利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没有贴现关系,却加盖私刻的印章进行恶意贴现;对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增值税发票、贴现协议书的质证意见是:该三份证据,均系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利用私刻的公章、财务章伪造,实现其恶意贴现的目的。对贴现凭证六份、票据买入通知单的质证意见是: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之间贴现协议系伪造,其贴现行为均是违法;三、按照相关规定,该合同与汇票复印件均是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伪造,因此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的贴现是违法的;四、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判例,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五、该判决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判决书认定票据连续是错误的,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明知该汇票的收款人与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之间没有关系,且用私刻的财务章、手章加盖背书人栏,以达到恶意贴现的目的,伪造贴现协议,伪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上述违法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取得汇票背书人是连续的。判决书认定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合法取得汇票是错误的,因为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的贴现协议和购销合同、增值税均是伪造,其恶意贴现的行为,证明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不能成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该判决案件的审理中,邯郸市公安局已经通知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该汇票被冻结,而且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已知道邯郸市人民法院提起的票据诉讼,而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却抢先下判。该判决书证明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以被告为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追索票款,后变更被告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该两项请求不管变更与否,该法院没有管辖权,按照票据法解释应由付款银行所在地管辖,而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所诉的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所在地为广东。因此,芝罘区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原告所提供的大量的证据证明该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因此该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19日,出票人东莞市和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从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处,开出票号:30900053/23164768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8900685元,付款银行: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收款人:东莞市利通包装有限公司,到期日:2012年3月19日。东莞市利通包装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汇票后,于2011年9月20日交付转让给济源市东城金旺物资供应站,济源市东城金旺物资供应站于同日交付转让给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于同日交付转让给本案原告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原告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将该票据交予被告罗爱国让其帮忙贴现,被告罗爱国称将该汇票交给了山东省的耿茜茹,后汇票丢失,原告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以自己对诉争的汇票享有权利,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不享有汇票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二、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显示,东莞市利通包装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申请贴现该汇票,此后,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将自己持有的该汇票转贴现(背书)给招行兰州分行,招行兰州分行转贴现(背书)给华夏大连分行,华夏大连分行转贴现(背书)给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三、因为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持有该汇票,其向本案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请求付款,本案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以邯郸市公安局冻结该汇票,未予承兑,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以本案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2012年6月8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芝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是:“限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原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票据款人民币8900685元及利息122161.90元(按人民银行规定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1%暂计至2012年6月8日),合计9022846.90元,同时自2012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年利率6.1%计付利息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8月20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芝执字第1477-1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已将邯郸市公安局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该票据上的款项及利息强制扣划。四、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由本案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办理贴现的经过如下:原告的工作人员赵丽英将本案所涉汇票给付被告罗爱国,罗爱国将本案所涉汇票给付耿茜茹,耿茜茹将本案所涉汇票给付王烁,王烁将本案所涉汇票给付王娟。王娟、李谦(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的工作人员)在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及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存在王娟处李谦伙同他人伪造的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相关手续及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个人章等物,用伪造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与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公章、法定代表人个人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等方法,将汇票由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同样在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以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持有的该汇票向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申请贴现,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对该汇票进行了所谓的形式审查,即将该汇票的款项转入李谦、王娟指定的账号上,导致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持有该汇票(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第一次持有该汇票)。此后,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将该汇票背书给招行兰州分行,招行兰州分行背书给华夏大连分行,华夏大连分行背书给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第二次持有该汇票)。韩金福、杨振国、赵炜、李谦、王娟、王磊在邯郸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受询问时的询问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该证据链条能够印证以上事实。五、天津市河西区国家税务局于2011年11月23日,致函邯郸市公安局:本案所涉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背书(本案所涉汇票)给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1200104140,号码为00653650-00653685),不是该税务局发售(系伪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恒丰银行烟台南大街支行谁是诉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一、需要查明原告是否是诉争汇票曾经的合法持票人。本院认为,原告是诉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理由如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原告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系非经背书转让取得的诉争汇票,其已提供了连续的证据证明以及与直接前手的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原告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失票前曾经是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二、因被告恒丰银行烟台南大街支行在其向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贴现前曾持有该汇票,故需要查明被告恒丰银行烟台南大街支行是否是合法取得诉争汇票,以及取得该汇票时是否具有重大过失。本院认为,被告恒丰银行烟台南大街支行不是诉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背书(本案所涉汇票)给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是被告恒丰银行烟台南大街支行的工作人员李谦等人伪造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相关手续及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个人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采取违法手段,在两个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任何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汇票由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同样在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伪造的方法,以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签订了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由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将本案汇票的款项转入李谦、王娟指定的账号上,导致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持有该汇票。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所谓背书的真实性,是指背书人应当依法为背书行为,不得对票据进行伪造和变造。票据的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冒他人的名义为票据行为,包括假冒他人的名义为出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保证行为等。法律要求汇票背书转让中的后手应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的工作人员李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伪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利用私刻的公司公章及法人手章、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名、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伪造其直接前手亿康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及间接前手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的所有手续……违规、违法操作,进行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与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虚假背书,同时,进行了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的虚假背书,导致该汇票形式上背书连续,实质上是伪造的后果。李谦是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应当视为是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的行为。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李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了伪造行为,存在恶意及重大过失。在此背景下,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持有该汇票,其当然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非法取得诉争的汇票后,随后又经过三次背书,最后又背书至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并不影响对其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认定。三、关于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芝商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为由,主张自己对本案所涉汇票享有权利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恶意取得该汇票,故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芝商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不影响对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认定。四、关于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将该汇票的对价转到李谦指定的账号上,是否能认定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支付对价,对该汇票构成善意取得。本院认为,票据的善意取得应当同时具备五项要件。即:1、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2、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3、须取得有效票据;4、须无直接恶意或间接恶意;5、须给付对价。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取得该票据,其不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取得汇票,同时存在恶意和违法行为,不符合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其不应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五、原告在开庭后撤销自己的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是本案诉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对付款行享有该汇票的付款请求权。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虽曾持有该诉争汇票,但其不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取得汇票,同时系恶意取得,存在重大过失,不是合法持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是汇票号为30900053/23164768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东莞市和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票面金额:8900685元,付款银行: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收款人:东莞市利通包装有限公司,到期日:2012年3月19日)的票据权利人,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案件受理费74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9100元,由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