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安徽中加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中加学校,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加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本忠,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负责人:王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莉,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中加学校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2)鸠民一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一审诉称:2010年4月,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安徽中加学校签订《室内装修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接安徽中加学校部分建筑的室内装修的方案效果及施工图设计等,具体分项包括风雨操场、办公综合楼和报告厅、高中教学楼及幼儿园等设计内容;双方约定由安徽中加学校总计支付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设计费人民币292576元。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制作上述室内装修设计方案图纸的过程中,安徽中加学校提出关于室内精装修设计方案的变更,即增加了国际部阶梯教室室内精装设计方案这一项,因该项不属于双方所签订的《室内装修设计合同》中的设计项目,按照约定,安徽中加学校还应支付该增加设计费用6976元。因安徽中加学校至今既不支付合同约定的292576元,对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完成的增加设计工作也未付款,已严重侵害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安徽中加学校支付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装修设计合同款299552元。2、安徽中加学校支付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中加学校承担。安徽中加学校辩称:1、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不具有工程设计资质,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是违法承揽设计工程。2、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设计事务。3、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完成了工程设计,根据合同的约定,安徽中加学校分四次支付工程款,第一次是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付30%,第二次是在提交图纸后三日内,所以至今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次付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双方签订《室内装修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接安徽中加学校部分建筑的室内装修的方案效果及施工图设计等,设计周期为50天。具体分项包括:风雨操场、办公综合楼和报告厅、高中教学楼及幼儿园等设计内容;设计费按照设计人的方案投标承诺条件收取人民币292576元,计算依据以设计部分总面积1828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位造价16元。合同的设计费为一次性包断,设计费造价不随明细增减而调整;同时对设计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约定为:双方委托银行付代收有关费用,其中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付30%的定金即87772.8元、可供发包人作为编制施工投标文件及施工标的的设计文件后三天付40%即117030.4元、装修工程竣工后三天付20%即58515.2元、学校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天付10%即29257.6元。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进行约定,其中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15天以上的,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以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在设计合理的情况下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设计过程中,安徽中加学校提出关于室内精装修设计方案的变更,即增加了国际部阶梯教室室内精装设计方案项目,该项目设计面积为43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6元计算,设计费为6976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安徽中加学校增加的项目,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完成了全部设计内容(方案、效果图、施工图)并于2010年10月19日将安徽中加学校室内设计图纸签收单交安徽中加学校负责人刘晋。2010年11月16日,安徽中加学校就室内精装设计方案的变更事宜向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为:1、安徽中加学校校方彭总,刘晋和北京市巨龙公司第三分公司代表霍刚于2010年11月15日在北京加拿大国际学校,就巨龙公司2010年10月19日提交的安徽中加学校的室内精装设计方案进行最后确认。2、安徽中加学校校方指出,对于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内容,北京市巨龙公司第三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但对于国际部阶梯教室室内精装设计方案希望参照北京加拿大国际学校大报告厅的实际效果设计,并且校方委托的装修公司已按北京加拿大国家学校大报告厅开始施工,希望北京市巨龙公司进行变更设计。3、北京市巨龙公司第三分公司同意对于国际部阶梯教室室内精装设计方案进行变更设计。但要求校方委托的装修公司及时告知目前在施的具体进度和施工方案等情况后,才能开始变更设计。2011年1月14日,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将变更后的阶梯教室室内装修施工图纸蓝图两套交刘晋。因安徽中加学校一直没有支付设计费用,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向安徽中加学校发出《关于催收支付设计费的律师函》,函告安徽中加学校于收函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全部设计费和违约金。安徽中加学校未支付,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遂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1、安徽中加学校于2010年3月12日经安徽省教育厅批复同意设立。2、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经济信息咨询;城市园林绿化。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可承担各类消防工程施工;智能建筑设计(系统集成,其中消防子系统除外);安装制冷空调设备、机械设备、电器设备、舞台灯光音响设备、电子计算机网络;装饰设计……。3、安徽中加学校已于2011年9月正式招生。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安徽中加学校提出的“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不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系违法承揽设计工程”的意见,因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是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而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营业范围含装饰设计,故安徽中加学校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徽中加学校的要求,完成了安徽中加学校室内装修设计,并将相关图纸交给安徽中加学校,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和增加的设计工程量,安徽中加学校应支付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装修设计费299552元。对于安徽中加学校提出的“合同约定的第一、二期付款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双方合同约定设计费分四次支付,其中第四次付费为学校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天,而安徽中加学校当庭陈述学校整体工程至今尚未验收仅为部分实际使用,故安徽中加学校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因双方对设计费的支付已作明确约定,现双方虽未提供该学校是否验收合格的证据,但结合安徽中加学校已实际使用且自2011年9月已实际招生的事实,本院认为安徽中加学校已具有支付设计费的要求,现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仅要求安徽中加学校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低于其合同约定数额,是其自由处分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中加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设计费299552元;二、安徽中加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安徽中加学校负担。一审判决后安徽中加学校不服,提出上诉称:1、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符合规范要求的设计成果,不能作为装修施工图纸使用,安徽中加学校不应支付其设计费;2、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设计内容,即便其提交的设计图纸是有效的,安徽中加学校也不应支付全部设计费;3、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没有提交国际部阶梯教室的设计变更图纸,一审判决支持其增加该部分设计费显然不当;4、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显然过高,依法应予适当调整。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并交付给对方,增加的国际部阶梯教室的设计清单和图纸也交给对方代表刘晋,一审判决的违约金适当,故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中,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已按双方合同要求向安徽中加学校提交了相应的设计成果,安徽中加学校应当向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设计费;由于安徽中加学校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设计费的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当向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要求安徽中加学校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其数额适当,且已低于其合同约定数额,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安徽中加学校的上诉意见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7294元,由上诉人安徽中加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裴 群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