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都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闫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云,闫海民,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谭云。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海民。被告XXX。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英全,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法定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原告谭云诉被告闫海民、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民、XXX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锦城公司负责人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云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闫海民驾驶被告XXX所有的川ADN7**号车,在行驶至天斑路斑竹园鸦雀口村2组路段时,将原告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海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3年1月28日,原告伤情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闫海民驾驶的川ADN7**号车已在被告平安锦城公司购买了保险。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69332元。被告闫海民、X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DN7**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X,现该车已转让给被告闫海民,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闫海民,被告XXX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海民已为原告谭云垫付医疗费74732.61元,其中被告平安锦城公司垫付医疗费9900元,支付原告唐文勇现金13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平安锦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DN7**号车已在被告平安锦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闫海民驾驶被告XXX所有的川ADN7**号车,在行驶至天斑路斑竹园鸦雀口村2组路段时,将原告谭云与唐文勇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海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谭云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74732.61元,此款已由被告平安锦城公司垫付医疗费9900元,其余均为被告闫海民垫付,2013年1月28日,原告唐文勇伤情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780元。川ADN7**号车已在被告平安锦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唐文勇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12555.94元。被告闫海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支付原告唐文勇现金10000元,支付护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薄,被告闫海民举出的医疗费发票、收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但要求的部分费用不尽合理,需要依法重新认定,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闫海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平安锦城公司作为川ADN7**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应当对保险赔偿额进行划分,结合唐文勇和谭云的伤残程度及住院治疗花费,本院决定将川ADN7**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170000元的保额划分为唐文勇22000元,谭云148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二受害人的各个单项赔偿款已超过交强险中分项赔偿的限额,故本案中无需再分项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均计算住院3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案应当有如下赔偿费用产生:1、医疗费74732.61元;2、残疾赔偿金143192元(17899元/年×20年×40%);3、护理费2040元(60元/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5、交通费700元;6、鉴定费178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3124.61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平安锦城公司在本院划分的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48000元,因被告平安锦城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9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138100元,余款95024.61元由被告闫海民负责赔偿。由于被告闫海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4732.61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和支付护理费3000元(因该护理费由被告闫海民直接向护工支付护理费3000元,被告平安锦城公司按2040元赔偿护理费,超出部分由被告闫海民负担),应当进行扣减,被告闫海民实际应赔偿原告82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云各项损失共计138100元;二、被告闫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云各项损失共计8252元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闫海民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彬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曾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