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39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萍、赵博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萍,赵博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957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第一被告张萍。第二被告赵博文。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萍、赵博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萍、赵博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第一被告与出租方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陕汽车一辆,我原告为其按时交纳租金提供了担保。第二被告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第一被告未依约归交纳租金,导致原告方为其垫193814.71元租金。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法律规定,第一被告不按规定交付租金,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租金193814.71元及违约金58144.41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萍、赵博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出卖方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承租方张萍(乙方)、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反担保方赵博文(丁方)签订了《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协议规定:甲方将陕汽汽车一辆出卖给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该车出租给乙方,丙方为乙方按时交租金做担保,要求乙方必须按合同中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如乙方违约,乙方向丙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第二被告赵博文应乙方的请求愿为乙方向丙方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萍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每期租金13280元,租赁期限18个月,共计23904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张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租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处账户内扣划被告张萍应偿还的已到期租金92654元,未到期租金127393.71元,合计220047.71元,扣除被告张萍已经支付的租金26233元,尚欠193814.71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扣款证明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张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并给付违约金。因被告赵博文为被告张萍按时交纳租金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萍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租金193814.7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萍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77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博文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张萍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4176元,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长江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贾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