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黎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黎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4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盗窃于2010年3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黎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敏、被告人李某、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黎某、陈某伙同他人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西路竞舟路附近,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酷派牌587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69元),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黎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滕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黎某、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黎某、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钱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