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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宋树军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树军,XX,宋新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商初字第51号原告宋树军。委托代理人卢运章。委托代理人梁云聪。被告XX。第三人宋新建。原告宋树军与被告XX及第三人宋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奎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运章、梁云聪,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前,本院依职权追加宋新建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运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第三人宋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煤炭37.71吨,计款35070元,扣除装卸费350元,计款3472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34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XX辩称:2010年购买原告煤炭计款34720元属实,但该款项已付清。第三人宋新建未应诉、未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XX通过第三人宋新建联系原告,向原告购买煤炭37.71吨,由第三人宋新建将煤炭交付于被告XX,被告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第三人宋新建带回交付原告,该欠条记载:“欠条今欠宋术军煤款35070.00元正,扣去装卸费350.00元正,剩余34720.00元正.2010.7.12号XX37.71吨”。被告XX先后向第三人宋新建付款10000元、24700元,第三人宋新建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记载:“收到条今收到烤烟煤现金24700.00元整,以全结清.宋新建2010年10月15日”。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合法有效,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720元的事实,对于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应及时偿付原告相应价款,被告辩称其认为第三人宋新建能够代收货款并将本案货款给付第三人宋新建,第三人宋新建在本院对其调查时亦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其在收取被告34700元货款后已将货款转交原告,原告对于被告所辩称的第三人有代收货款的权限及第三人所述称的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均不认可,并主张未收到第三人宋新建转交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取煤炭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中明确记载“今欠宋‘术’军…”,其已明确知晓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本案原告及其对原告负有债务的事实,且被告陈述第三人为原告揽业务,原告给第三人利润,被告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第三人为被告联系卖方,运送煤炭的行为表征不足以致使被告相信第三人具有代收款项的权限,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行使过足以致被告相信第三人具有代收货款权限的行为,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其抗辩认为第三人有代收货款权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所称其与原告为合伙关系,在收取被告货款后已将货款交付原告,原告对此不认可,第三人未到庭对其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转交货款的事实进行证明,故其所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将货款交付第三人的行为不能对抗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可另行主张处理。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XX偿付原告宋树军货款34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奎友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