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黄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男,1993年6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凯、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贵阳市云岩区护国路TT酒吧门口,向谢某贩卖氯胺酮0.9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氯胺酮0.9克被当场收缴,后公安���警又从被告人身上搜出氯胺酮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15.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乙用于作案的工具中兴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 坚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李颜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