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泊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泊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永建、王冬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永建,王冬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泊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培龙。委托代理人于丙江,泊头市营子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刘永建,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王冬冬,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泊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永建、王冬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建、王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5月3日,刘永建以购管为由,在我社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并由王冬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65619元。被告刘永建未作答辩。被告王冬冬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建于2011年5月3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贷款利率10.516666‰,保证人为王冬冬,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65619元,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建、王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永建在原告处贷款,由王冬冬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刘永建、王冬冬未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权,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贷款逾期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永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65619元。二、被告王冬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