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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灵美、余华方等与梅大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灵美,余华方,余小方,梅大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郭灵美。原告余华方。原告余小方。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利娟。被告梅大民。委托代理人徐飞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原告郭灵美、余华方、余小方诉被告梅大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利娟,被告梅大民委托代理人徐飞雄、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灵美、余华方、余小方诉称:原告亲属余世友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87350元(34550元/年×17年)、丧葬费17865.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58元(98元/天×7天×3人)、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59773.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梅大民赔偿444664.10元【(659773.50-122000)×60%+122000),除被告梅大民已支付150000元,尚需支付294664.10元,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大民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且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3、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0元。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年限为16年;丧葬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缺少有效票据,且金额过高,酌情认可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认可882元(98元/天×3天×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死者本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按25000元计算比较合理,且本案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4、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同等责任按5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梅大民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保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义蓬街道蓬园村)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余世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余世友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大民与余世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赔偿限额分别122000元和5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梅大民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87350元(34550元/年×17年)、丧葬费17865.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58元(98元/天×7天×3人)、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500元,物质损失合计60977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梅大民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梅大民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梅大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有权要求人保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亲属余世友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灵美、余华方、余小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92664.10元【(609773.50-122000)×60%】,合计414664.10元;二、梅大民赔偿郭灵美、余华方、余小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上述一、二两项结合梅大民已支付150000元,则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郭灵美、余华方、余小方294664.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郭灵美、余华方、余小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元,减半交纳2860元,由梅大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