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锦尧、陈琳琳与蔡飞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尧,陈琳琳,蔡飞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黄锦尧。原告陈琳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晓兵、诸葛诺曼,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飞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深、林晓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锦尧、陈琳琳为与被告蔡飞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尧、陈琳琳诉称: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已经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由于当时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被告尚扣留原告5万元押金,约定待产权证办理时付清,故未并案处理;另由于诉争房屋为建好后才可以挑选定位,被告要求由其自己挑选好的楼层,并承诺相应的楼层补差费用由被告承担。后挑选了诉争房层为9幢1单元802室,该诉争楼层原告按标准计算额外加付每平方米90元,为此造成原告楼层补差费用损失60660元,但就该费用被告亦未予以赔偿。根据被告的承诺及买卖合同费用由乙方(即被告)承担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显然违法,应承担诉讼请求之法律责任。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房屋出卖款5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楼层补差费用损失606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飞君辩称:1、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扣留的5万元押金被告已经支付。(2011)温瑞民初字第1736号判决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不配合,被告只能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代原告缴纳煤气管道报装费、初始登记费、证书工本费等16947.58元,50000元扣除16947.58元后为30000多元,该笔钱已经交到法院执行局,原告也已经领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楼层补差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楼层抽签是由旧城办安排的,原告陈琳琳也在场并签字确认,买卖双方都不能干扰抽签。合同签订时,因为诉争楼层面积和楼层不能确认,但约定暂时按照115平方计算,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确定总价。诉争房屋的面积为124.92平方米,总共10层,我方抽到第8层。按照旧城办相关规定,小高层价格按平均单价计算,每上升一层加30元/平方米,诉争房屋的楼层补差总价11243元。根据双方约定,并不属于被告向两原告缴纳的购房款,这笔钱应该由两原告向旧城办缴纳。抽签抽到5层以上的房屋被告不需要补偿金额给两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证据3、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权利义务约定。证据4、(2011)温瑞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事实。证据5、产权证明书,证明房产已过户在被告名下事实。证据6、安置房计算表,证明楼层差价计算的方式。证据7、认购定位和房款结算办法的通知,证明楼层差价的依据。质证后,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7,其房款结算办法的内容即第2款第3项规定,每上升一层加30元/平方米,只提到房款结算办法,差价是原告与旧城办关于房款的结算方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证据6、证据7产生的时间为2011年5月,晚于订立合同之日,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其余证据,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8、收款收据、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代原告向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缴纳煤气管道报装费2830元、物业专业维修资金8994元、水表报装费650元,合计12474元的事实。证据9、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明被告代为原告办理诉争房屋初始登记时,代为缴纳的产权登记费80元、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13元、土地初始登记证书工本费20元,合计113元。证据10、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证明被告代为原告办理诉争房屋初始登记时,代为缴纳的买卖拆迁安置房契契税4280.58元的事实。证据1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证明被告代为原告办理诉争房屋初始登记时,代为缴纳土地调查登记费80元的事实。证据1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被告向法院缴纳应支付给原告的房屋买卖尾款33052.42元的事实。证据13、当庭提供的发票,证明被告缴纳97975元房屋尾款的事实。质证后,原告认为证据8-11中办理房产手续支出的费用,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扣除该笔费用无任何法律依据,证据12记载的33052.42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清楚该笔钱。本院认为证据8、9、10、11与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证据12、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另申请证人贾某、彭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楼层补差费用60660元和不存在剩余房屋出卖款50000元。证人贾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是本案房屋的中介,对房屋买卖价格不清楚,当时证人生病了,双方没有约定房屋层次不好是否要退钱给被告,合同中“以产权证实际面积多还少补,不管面积多少平方,都是按照14800元/平方米计算”表示不管抽签的面积多少,每平方米的价格都按照14800元/平方米确定好,记不清应该交给旧城办的费用由谁支付,证人以前没有交易过期房,因此有些纠纷都不知道,买卖的房屋都没牵扯到楼层补差的,不管楼层高矮,钱就这么多。证人彭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是该证人写的,三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房屋价格记不住了,合同上有记载,房屋面积多退少补,价格是按照14800元/平方米,双方没有约定如果抽签抽到层次不好的话,原告退钱给被告,办理过户前,房屋登记的费用和需要卖方给旧城办的费用由被告交纳,被告并同意交纳契税,被告抽签时抽到了好的楼层,但被告不同意支付红包,写合同时没有说到楼层补差。质证后,双方认为证言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言真实,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集云佳园小高层房屋出卖给被告,房屋面积暂定115平方米,房屋价款1702000元,订立协议时支付定金200000元,2009年6月10日支付1000000元,6月18日支付452000元,余款50000元待产权过户时一次性付清;产权面积以产权证实际面积多还少补,也一次性付清。同时,注明“余下面积不管几个平方按1.48万计算”。对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的交房违约金,协议之日前归被告方,协议之日后归原告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给付两被告定金200000元及购房款1452000元,共计1652000元,尚有余款50000元未付。2011年6月22日,经“摸文”定位,确定房屋为瑞安市安阳街道集云佳园9幢1单元8层802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4.92平方米。为此,两原告通知被告交面积差价及尾款,并要求多出的9.92平方米(124.92平方米-115平方米=9.92平方米),其中5平方米按14800元计算,4.92平方米按市场价计算。而原告则表示多出的9.92平方米应按合同约定14800元计算,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2、判决两原告办理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集云佳园9幢1单元8层802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手续;3、依法判决两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以上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4、依法判决两原告给付被告(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补偿给付被告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6192.4元。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向两原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两原告自行于2011年8月3日到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对房款进行结算并交纳了尾款,同时交纳了物业管理费1648元及建筑垃圾清运费、公电周转金1000元。同时,两原告收取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补偿逾期交房违约金51308元,领走房屋钥匙,两原告提出反诉,要求:1、判决被反诉人支付超面积的购房款1468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垫付的物业费2650元,设施配套费5393元。2012年4月26日,本院判决:1、确认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两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集云佳园9幢1单元8层8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及过户手续,3、两原告应将已领取的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中46192.40元给付被告,4、被告应支付两原告多出面积房款146816元及垫付的物业管理费、建筑垃圾清运费、公电周转金等2648元,5、驳回被告黄锦尧、陈琳琳的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7月10日,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煤气管道报装费2830元、物业专业维修资金8994元、水表报装费650元,共计12474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支付产权登记费80元、契税4280.58元、土地调查登记费113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2474元的费用,合同中未约定该费用的负担,原告要求将该款项折抵购房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支付的产权登记费、契税、土地调查登记费,按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自行负担。由于双方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按产权实际面积计算房屋价款,事后又补充约定余下面积计价方式每平方14800元,说明双方对房屋价款的约定均是以面积为准,而不是按层次为准,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层次差价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飞君向原告黄锦尧、陈琳琳支付价款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锦尧、陈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原告黄锦尧、陈琳琳负担690元,被告蔡飞君负担566元(被告蔡飞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正坚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林 瑞 关注公众号“”